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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丰泽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再审申请人范某某诉再审被申请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工程款的所有人应为申诉人,赵某甲只是申诉人的雇员。

再审被申请人赵某甲答辩称:自己与再审申请人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结束时分清了各自的债权债务,x元是自己分的债权,再审申请人分得的债权是陈家门国丰公司欠款x元及王小勇欠款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再审被申请人赵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结算证明一份,该证明系再审申请人范某某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提供给金水区法院的证据之一。

再审被申请人范某某的代理人认可该证据系申请人提供给金水法院的。

经复查认为,债务应该清偿。2007年6月10日,原审被告赵某乙给原审原告赵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赵某乙欠赵某甲工程款x元。再审申请人范某某申诉称赵某甲系自己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从再审申请人向金水区法院起诉其他债务人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范某某与赵某甲系共同参与关系,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某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张玉霞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郜仙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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