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秀山县X镇X路(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重庆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于协议签字之日缴纳在签本协议前已经购置的温州商业城A栋X号房屋(门面)余款2万元,从签字之日起8个月内(即2012年3月26日前),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温州商业城A栋X号房屋(门面)产权证,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3000元违约责任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应尽义务,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证。为维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温州商业城A栋X号房屋(门面)产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材料打印、复印费18元,交通费32元。
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在协议签字之日起8个月之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若逾期办理承担违约金3000元。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收到原告缴纳的房款2万元。
3、《广胜图文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打印费18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举示证据的证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6日,原告邓某乙(乙方)与被告重庆XX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房屋余款共计33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房款2万元整;2.甲方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八个月内,承诺为乙方办理完毕温州商业城A栋X号房屋(门面)产权证;3.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八个月内,如甲方为乙方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则乙方向甲方缴纳余下房款13000元;4.如果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八个月内,甲方不能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则甲方向乙方承担3000元违约责任金;如果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八个月内,乙方到期不到甲方处领取房屋产权证并缴纳房屋余款,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3000元违约责任金。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邓某乙双按协议约定缴纳房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办理温州商业城A栋X号房屋(门面)产权证。
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该不该为原告办理温州商业城A栋X号房屋(门面)产权证;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若违约是否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该不该支付原告打印费18元、交通费32元。
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温州商业城A栋X号房屋(门面)产权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房款2万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温州商业城A栋X号房屋(门面)产权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办理温州商业城A栋X号房屋(门面)的房屋产权证。二、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实际违约一般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按合同约定:“如果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八个月内,甲方不能办理完毕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则甲方向乙方承担3000元违约责任金”。原告在缴纳房款2万元后,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的8个月内没有办理完毕温州商业城A栋X号房屋(门面)产权证,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损,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三、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打印费18元、交通费3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状材料打印复印费18元、交通费32元。交通费32元无证据证明,要求支付的费用双方无约定,于法亦无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为原告邓某乙办理温州商业城A栋X号房屋(门面)产权证。
二、被告重庆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乙违约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乙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支付打印费18元、交通费3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35元,原告邓某乙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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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才明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上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