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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7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应变更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利于对被告人胡某正确量刑。4月7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变[2010]X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同日,本院依法送达变更起诉书后,中止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在一株洲人手中以400元每克价格购得10克冰毒,以15元每粒价格购得20粒麻古。购后,被告人胡某将冰毒分成重量不等的小包准备贩卖。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到醴陵市“新亚宾馆”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小包冰毒。200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到醴陵市“金源宾馆”以300元价格准备卖给王某一小包冰毒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一小包白色针状物。随后,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租住的众旺旅社内收缴了29包白色针状物(净重9.65克)、10粒红色圆状片剂(净重0.69克)。经鉴定:白色针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二次庭审中均无异议。有1、证人王某、陶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4、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尿液检测报告书;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达十克以上,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200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准备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但毒品实际上没有交付,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应当追缴。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胡某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胡某的毒资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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