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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曾某、廖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X村XX组村X组。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X村XX组村X组。系原告廖某之妻。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X村XX组村X组。系原告廖某、曾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福捚,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

负责人廖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X区工业大道。

原告廖某、曾某、廖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郴州市X村XX组负责人廖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曾某、廖某诉称:原告廖某、曾某于1990年5月6日婚生儿子廖某,响应政府号召,在1993年5月1日签订自某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合某书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号湘(略)),至今未再生育。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在分配本组集体经济、征地补偿费时,应对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但被告累计应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金额为12万元,却拒不给付,原告年年找被告协商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分配本组集体经济、征地补偿费时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增加一人份额的金额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的身份证;

证据二:原告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被告组上的村民。

证据三:准生证、节育手术证;

证据四:婴儿出生证;

证据五:《自某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合某书》

证据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拟证明原告方系独生子女家庭。

证据七:郴江镇司法所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调解证明;拟证明该纠纷经过司法所调解,但调解不成。

证据八:XX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表13张,拟证明具体分配13次,共104000元;另外还分配了16000元,但不能提供分配表。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违背了我组现实一贯做法和村民自某决议,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郴江镇X村民自某章程;

证据二:XX组关于某民子女分配集体经济、征地补偿费的决议;

证据三:关于某求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意见书;

拟证明按照全体村民的决定,原告方不能分两份。

证据四:证明一份;

证据五:收款收据一张;

拟证明本村其他22个超生子女都是个人交的医保,所以推论独生子女不能享受两份。

证据六:村民福利发放表,拟证明对独生子女都是发一份。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按郴江镇司法所调解证明的时间,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之后计算,之前的不应支持,对原告称另有16000元分配款没有分配表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超过举证时限所举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认为与法律相抵触,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证明被告侵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所举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廖某、曾某系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村民,两人结婚后于1990年5月6日婚生儿子廖某,在1993年5月1日签订自某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合某书,并于2005年7月7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号湘(略)),至今未再生育。

被告郴州市X村XX组从2005年至2010年之间,于2005年7月23日每人分6000元,2006年1月10日每人分2000元,2007年1月30日每人分2000元,2007年端午每人分5000元,2007年中秋每人分6000元,2008年春节每人分1000元,2009年春节每人分10000元,2009年端午每人分10000元,2009年中秋每人分2000元,2010年春节每人分15000元,2010年6月4日每人分30000元,2010年9月15日每人分5000元,2010年未注明时间一次每人分10000元,共计向每位村民分配104000元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但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双方协商无果,在郴江镇司法所于2011年8月14日出具调解不成的证明后,原告方诉至法院。

另,原告方称被告另外还分配了16000元,且原告方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郴江镇司法所证明、分配款表花名册、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中,原告廖某、曾某、廖某均属被告郴州市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廖某、曾某婚后生下原告廖某后,在2005年7月7日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的各项权利。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某十七条第某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被告不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分配份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配的数额,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从2005年至2010年共计每人104000元,对原告方称被告另外还分配了16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称原告方部份诉请已过时效,对其在2009年9月以前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的辩护理由,因原告方提供的郴江镇司法所出具的调解证明时间是2011年8月14日;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方在此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14日计算,在此之前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不增加一人份额给独生子女家庭是村民自某和一贯做法的辩护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方诉请中2009年8月至2010年所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和征地补偿费5次共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某十五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集体经济收益、土地征用补偿费62000元给原告廖某、曾某、廖某,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曾某、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X组承担1700元,原告廖某、曾某、廖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有关法律文书: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某十五条第(二)款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某、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某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某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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