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某、代某某、戴某某、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戴某某之母。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罗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某(略)。

负责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易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代某某、戴某某、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代某某、代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罗某,被告彭某某、彭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9日16时许,彭某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X路X路口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某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2元,因彭某某、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且已经支付部分赔偿费用,故放弃对彭某某、彭某某的赔偿请求,仅起诉要求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

被告彭某某、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彭某某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彭某某系彭某某之子;在彭某某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某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彭某某为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其赔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赔偿;彭某某属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6时许,彭某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城区往来苏方向行驶,行至永峰路X路口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力、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彭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戴某某住院抢救4天,用去医疗费x.52元,其中彭某某垫付了400元。戴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刘某某系戴某某之妻,代某某、戴某某、代某某系戴某某之子。戴某某系精神病患者(精神残疾2级),戴某某生前系其监护人。戴某某从2007年起在其子代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路X号X幢X号的房屋居住,协助其子处理家务,并从2008年起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市场租用地摊从事经营活动。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护理费200元(4天×50元/天)、丧葬费x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x元/年×13年)+戴某某生活费x元(x元/年×20年÷2)〕、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主张2000元,合计x.52元。扣除彭某某、彭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0元、赔偿款x元后,尚有x.52元未得到赔偿。

同时查明,彭某某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彭某某系彭某某之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彭某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残疾人证、重性精神病人监护责任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合计为x元,其余x.52元因原告放弃对彭某某、彭某某的赔偿请求,故彭某某、彭某某不再赔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某某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彭某某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告知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其辩称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虽然彭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为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对因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彭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的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代某某、戴某某、代某某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代某某、戴某某、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彭某某、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彭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俊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