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红兵,系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2月6日结婚。2008年古历5月2日生一女孩张小雨。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其和孩子的生活,并无故找茬辱骂其,2008年古历7月25日,被告之母不让其回家和管护孩子,其只得回住娘家至今。故其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张小雨随其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庭后书面辩称,其和原告婚后关系一般,原告提出离婚其同意;但婚生孩子张小雨应由其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由原告返还彩礼等结婚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古历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关系尚可,2008年6月7日(古历5月2日)生一女孩张小雨。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有纠纷发生,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亦有纠纷产生,2008年古历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9月1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张小雨随其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女孩张小雨现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在共同生活中常有纠纷发生,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一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一节,因被告与孩子相处时间较长,父女感情相对深厚,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较为稳妥,原告应承担一定抚养费。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婚姻自由,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小雨由张某某抚养,由刘某某付给张某某孩子抚养费7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永利
审判员马国安
代审判员屈直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