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邝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乙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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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骆晴蓉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