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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财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斌,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煦,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财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财造公司)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上诉人上海高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坚公司)与财造公司签订了四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财造公司委托高坚公司代理进口多种规格的安全垫及安全垫控制器。四份合同总计价款为13,473。81美元,代理费为107。79美元;高坚公司接受财造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完成对外签约、进口报关、对外议付、涉外索赔等工作。财造公司应在进口合同对外付款前两个工作日,将全额货款及代理费划入高坚公司帐户;双方还约定收到货物后60天(其中2004年8月20日协议约定为180天)以电汇方式对外付款。高坚公司仅承担代理商品进口的义务,对于实际买卖双方发生的争议(如商品的品质、数量、交货期等)概不负责。四份合同还就其它费用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

与此同时,高坚公司根据上述财造公司之委托与美国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略),注册美国,以下简称美国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订单。其中涉及商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以及付款方式均与相应的委托协议内容一致。货物运抵上海后,高坚公司办妥了进口报关手续,财造公司亦将货物全部提取。后高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造公司偿付高坚公司垫付的货款13,473.81美元及代理费107。79美元。

2、美国科技公司就上述货物分别开具了四张发票,总金额为13,473。81美元。四张发票上均注明收票人为财造公司。庭审中,财造公司确认上述发票已收到。双方当事人还确认,四份协议中约定的对外付款时间均已到期。

3、美国科技公司经工商核准于2005年3月21日在上海设立了办事处(全称美国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其业务范围为从事母公司自产电子产品进出口业务联系、市场调研和技术交流。美国科技公司同时任命(略)为该办事处首席代表,全权负责该办事处一切事务。

原审法院认为:高坚公司、财造公司间的进口代理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四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高坚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代理事务后,财造公司应依约及时给付高坚公司代付的全部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报酬。现财造公司未依约给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坚公司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财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坚公司代付货款13,473.81美元及代理报酬107.79美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8。16元,由财造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财造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高坚公司提供的付款《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也不能证明高坚公司已经对外支付货款。外商美国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据》应当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而美国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下简称上海代表处)无权收取货款,也无权出具《收据》,加之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高坚公司对外付款应通过银行办理,不可能用美元现钞支付,故高坚公司所称已对外付款依据不足。2、高坚公司擅自对外付款系超越代理权,损害了财造公司的权利,财造公司没有义务向高坚公司付款。财造公司与高坚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高坚公司只是外贸代理人,只能代收代付货款,且高坚公司对外付款应当取得财造公司授权,故高坚公司在财造公司未同意付款时擅自付款系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此外,高坚公司在境内用美元现金支付货款属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对外付款的后果。财造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财造公司以人民币向高坚公司支付代理费862。32元。

被上诉人高坚公司辩称:《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其对外议付,其是在财造公司违约不付款、供货方美国科技公司多次索款无着转而要求其付款的情况下向上海代表处代付了货款,其付款行为在协议约定的授权范围内,该代表处也经我国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且出具证明材料证实高坚公司已实际付款,故财造公司应当向其付款。高坚公司认为其对外付款方式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能成为财造公司拒付代付款的理由。高坚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美国科技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名称为美国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有误。该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为美国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高坚公司与财造公司签订的四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分别为(略)、(略)、(略)及5666。上述协议约定的对外付款方式除(略)协议为收到货物后T/T180天外,其余均为收到货物后T/T60天。上述协议还约定外汇结算标准为按高坚公司对外付款日外汇卖出价计算。

2、财造公司收货后未向高坚公司付款,也未直接向美国科技公司付款。

3、上述四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涉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填制日期分别为2004年9月8日、2004年11月4日、2004年11月2日、2005年1月11日。上海代表处出具给高坚公司的收款《收据》所载日期为2005年4月29日。

4、2005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国家公布的美元卖出价均为每1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8.89元不变。

本院认为:财造公司与高坚公司签订的四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高坚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代理进口义务,财造公司是高坚公司与美国科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美国科技公司事先也明知高坚公司仅是财造公司的受托方,财造公司事后也已经实际取得了进口货物,加之《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又约定财造公司应当在高坚公司对外付款前向高坚公司支付货款及代理费,故财造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财造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向高坚公司支付货款,也未直接向外商付款,目前也无依据证明进口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财造公司向外商提出异议,也无依据证明财造公司曾通知高坚公司因其与外商之间存在某种争议而暂不付款,故高坚公司在超出涉外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而财造公司未付款情况下为财造公司代付货款并无不当。财造公司辩称高坚公司超越代理权擅自对外付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财造公司还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坚公司已经代付货款,因高坚公司陈述该款系直接以美元现金支付给了上海代表处,而该代表处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已经收到高坚公司代付的货款,加之目前也无该代表处与高坚公司串通作伪证的依据,故虽然高坚公司对外付款的方式存有瑕疵,但其代付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财造公司向高坚公司支付代付货款和代理费正确,但鉴于《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了外汇结算标准为按高坚公司对外付款日之外汇卖出价计算,故该货款和代理费均应当依此标准折合人民币支付,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主文予以变更。财造公司要求以人民币支付代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财造公司主张以1美元折合人民币8元计算依据不足,该汇率应当以高坚公司实际付款日2005年4月29日的美元卖出价为标准。此外,作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公司,高坚公司在对外付款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行为予以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上海财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付货款13,473.81美元及代理报酬107.79美元”为“上诉人上海财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高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付货款人民币111,683.06元及代理报酬人民币893。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8。16元,由上诉人上海财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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