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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申XX,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冉XX,女,系被害人申XX之母。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2007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申XX以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被害人申XX的法定代理人冉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任XX(另案处理)、马X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思达超市附近,无故对从XX网吧出来的申XX、茹XX二人进行殴打。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XX所受损伤系轻伤、茹XX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申x元,赔偿被害人茹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3张,法医鉴定费、照相费票据2张。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任XX(另案处理)、马X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思达超市附近,无故对从XX网吧出来的申XX、茹XX二人进行殴打。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XX所受损伤系轻伤、茹XX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11月18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工人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申x元,赔偿被害人茹x元。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申XX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8150元;鉴定费6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工人街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证人马XX、郭XX、高XX的证言,被害人申XX、茹XX的陈述,医疗费票据3张,法医鉴定费、照相费票据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告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共同赔偿被害人申XX医疗费8150元、鉴定费660元以外,还应赔偿被害人申XX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治疗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200元(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533.4元(一人护理,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2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共同赔偿被害人申XX经济损失x.4元,并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含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人王某已支付的8000元);并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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