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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卫某、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蕊、王某乙,河南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男。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公司,住所地崤山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戊,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卫某、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公司(以下简称市人保财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卫某,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14时58分,被告卫某驾驶豫x/X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57MK+800M处,撞击前方同向因堵车等待通行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尾部,导致原告车辆又撞击前方同向的粟志清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右侧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卫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由于被告卫某的豫x/X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该车又在被告市人保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经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卫某、旭元运输公司、市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00元。

被告卫某辩称:1、原告修车的费用估算过高,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将车辆拖至交警部门或者保险公司指定的距离较近的地点修车,故拖车费用偏高,不予认可;3、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卫某之间是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卫某承担。并且,本案争讼的修车费用被告市人保财险已经作出理赔,该款项我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卫某,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人保财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4时58分,被告卫某驾驶豫x/X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57MK+800M处时,撞击前方同向因道路堵塞等待通行的原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尾部,致使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又撞击前方同向的粟志清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右侧尾部,造成原告高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的委托,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7960元,该评估费350元。2010年12月20日,三门峡市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后出具发票,载明:汽车配件、工时费(78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8150元;河南某王某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吊拖施救费695元;停车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卫某系豫x/X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旭元运输公司从事营运。被告卫某、旭元运输公司均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就原告高某的修车损失作出理赔,该理赔款已由被告卫某实际领取。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卫某、旭元运输公司、市人保财险赔偿各项损失10200元。

审理中,原告高某欲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向法庭出示了火车票及公交车票,合计692元。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驾驶半挂货车在连霍高某公路上追尾撞击前方等待通行的原告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导致原告车辆又撞击前方车辆,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侵权行为,被告卫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三门峡市东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高某的车辆维修损失为81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吊拖施救费及停车费1195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承担吊拖费及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原告高某主张由被告市人保财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且被告卫某、旭元运输公司在审理中承认卫某已经从保险公司领取了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市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各项损失999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卫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某

审判员孙卫某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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