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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某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刘某乙另案诉原告等赔偿纠纷一案,已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民四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刘某乙43995.73元,之前原告已经预付给被告5万元,故被告刘某乙应退给原告6004.27元,就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004.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8:35时许,原告范某驾驶豫x号桥车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刘某乙受伤,被告刘某乙起诉来院,后经该院审理判决后,原告范某不服上诉到市中院,市中院审理后作出(2011)三民四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范某赔偿被告刘某乙43995.7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预付给被告刘某乙5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004.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原告范某应赔偿被告刘某乙43995.73元,而范某先前预支50000元,超出应赔款项6004.27元,该款属不当利益应予返还,故原告范某要求被告应返还原告范某6004.2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范某6004.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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