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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与莎艾美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华夏银行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莎艾美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层F室。

法定代表人x,经理。

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莎艾美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范三雪、张钰炜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瑞丽伊人风尚》杂志2007年12月、2008年1月、4月、5月刊上发布x女装相关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元广告费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瑞丽伊人风尚》杂志2007年12月、2008年1月、4月、5月刊上发布x女装相关广告,广告发布费x元。被告应在2008年2月15日前将前述广告发布费用的50%(x元)以支票或者电汇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其余50%(x元)以支票或者电汇形式于2008年6月15日前支付至乙方。被告应在杂志出版前40天内将广告菲林或广告的电子文稿提交原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广告费,原告有权停止广告发布,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广告x%支付违约金。若相关广告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发布,被告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已发布广告欠付的广告费,同时按欠付广告费金额和日千分之一的比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在2007年12月、2008年1月、4月、5月刊出版的《瑞丽伊人风尚》杂志上发布了广告,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相应广告费,尚欠原告广告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原告发布的广告的相关页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因被告未能按期足额给付原告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莎艾美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二十五万一千八百元;

二、被告莎艾美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博达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二○○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被告莎艾美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莎艾美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审判员范三雪

代理审判员张钰炜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尚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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