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在本市X区X街小学门前,被告人许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将被害人李XX放在自行车把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70元及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的鉴定值为285元。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现金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在开封市X区X街小学门前,被告人许某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将被害人李XX内有现金570元及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的提包抢走,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的鉴定值为285元。现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现金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许某骑一辆助力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街小学门前时抢夺被害人李金娟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70元和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许某将手机变卖,现金挥霍。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5日在开封市X街小学门前其财物被抢的经过。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被抢手机的下落。
4、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赃物的价值为285元。
5、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有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犯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昀
审判员陈红
人民陪审员王美廉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