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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厂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玲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被告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待审,本院遂于2009年5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现因负责人集资诈骗罪案已审结,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霞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焱,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故本案变更合议庭成员,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厂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记录。在本案宣判前,原告刘某于2011年10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瑞云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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