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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X村东南地。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原系我公司职工。2004年8月,被告因盗窃我公司财物被公司领导发现,被告随即自书盗窃经过及表示自愿接受公司处罚的书面材料一份。2004年9月9日,我公司作出辉机(人)字2004(01)号文件对被告予以除名,随即又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的医保关系并在辉县市医保中心备案。因此,自被告被我公司除名后,已不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底,被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与法律,作出了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予以除名的行为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被告除名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自1983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0年4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离职期间,2004年11月—2010年4月8日)的劳动保险等费用由被告自己缴纳,原告拒不缴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本人代为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利息9998.96元,并补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2004年9月9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的效力及除名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经双方同意,其离职后的一切事情与本公司一概无关,并由其本人支付离职期间的各种劳动保险及一切费用”的效力;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人代缴的劳动保险费(2004年11月—2010年4月8日)及利息9998.96元;要求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x年8月23日被告自书的偷铁经过,显示被告的偷铁经过并表示自愿接受厂里的一切处理。对此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x年9月9日原告作出的辉机(人)字2004(01)号《关于对李某某除名的决定》文件一份。显示因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10时偷盗铸件和冒口共25块,82.4公斤,被当场抓住,情节严重,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1)按公司规定一倍三罚款519.12元;(2)予以除名,永不再用;3,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5日呈报给辉县市劳动局医保中心的辉机字(2005)X号《关于对曹XX等40人解除医保关系的决定》。该文显示该公司包括被告李某某在内的40名职工,因长期旷工或偷盗公司财物或自动离岗,根据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及上级相关规定,经规定董事会研究,解除该40人在医保中心的医保关系;4,2010年4月8日《关于与李某某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显示,李某某于1983年9月1日进入本单位,因2004年10月至今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自2010年4月8日起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同意,其离职后的一切事情与本公司无关,并由其本人支付离职期间的各种劳动保险及一切费用;x年4月14日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事科出具的辉机(人)字2010(02)号证明一份,显示该公司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将其个人档案转移至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个体科。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8日《关于与李某某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显示,李某某于1983年9月1日进入本单位,因2004年10月至今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自2010年4月8日起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同意,其离职后的一切事情与本公司无关,并由其本人支付离职期间的各种劳动保险及一切费用2,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显示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x年4月10日河南省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一份,显示被告李某某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x.64元(其中含原告应交纳8906.42元),据此被告认为本应由原告交纳的保险费,被告已代缴,要求原告支付此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表示不知情,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怀疑系伪造。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材料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身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原告是为了方便被告办理手续为被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应视为无效。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因未书面通知被告本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第三组证据材料以第二组证据材料的效力为依据,因第三组证据材料无效而丧失了效力,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因被告提供了与之相一致的证据材料印证其主张,本院确认其效力。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签发时间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已丧失了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材料缴费凭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1983年9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2004年8月因偷单位的铁被发现,原告随于2004年9月9日以辉机(人)字2004(01)号文件将被告除名,但未书面通知被告。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下发辉机字(2005)X号关于对曹XX等40人解除医保关系的决定。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与李某某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交至2004年10月。2010年4月10日被告向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了2004年—2010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64元(含原告应交纳的8906.42元)。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原告虽因被告偷铁在2004年9月将被告除名,但未提供将该决定送达给被告的书面证明,故原告关于2004年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2004年9月9日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及原、被告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的2010年4月8日签订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所载明的日期,应视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而自2004年11月至2010年4月原告应当为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8906。42元已由被告交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当为被告交纳2004年11月至2010年4月8日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代其交纳的养老保险费(2004年11月—2010年4月8日)八千九百零六元四角二分;

原告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李某某补交其应交纳的2004年11月—2010年4月8日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分别以辉县市医疗保险中心、辉县市失业保险中心的数据为准)。

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辉县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兰岚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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