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义礼,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及上诉的权利,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祝某甲、祝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平安适用简易程序进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2月7日10时30分,原告祝某甲驾驶原告祝某乙的湘x小型客车行至河众村路段时,与曹建祥驾驶的搭载其妻周婵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建祥、周婵受伤。2011年6月21日经益阳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达成益中交大(2011)第X号调解书,由原告祝某甲、祝某乙赔偿曹建祥、周婵各项损失捌万元。因车主祝某乙为湘x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祝某甲、祝某乙各项损失x.9元。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以受害人曹建祥为农业户口为由,只愿按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而,原告祝某甲、祝某乙诉请本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甲、祝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之前支付至原告祝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大通湖支行的银行卡号为x的银行账户上。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本院减半收取590元,原告祝某甲、祝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殷平安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创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