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5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5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4日,特别代理。
被告牛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22日。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3日。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系被告吴某乙之父。
被告吴某丙,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5日。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寇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河南省中原建筑公司聘用的企业管理人员,2008年7月8日晚,被告吴某丙因原告寇某某不让其到河南省中原建筑公司承包的栾川县万吨选厂工地而发生口角,被告牛某甲和吴某乙将二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寇某某脑挫裂和颅骨骨折,并造成原告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致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而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8元,其中医疗费x.22元,误工费x.06元,护理费1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36.3元,其中医疗费1222.9元,误工费277.2元,护理费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
被告牛某甲辩称:事发的原因是寇某某将被告的父亲牛某丁打伤,自己才打了寇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辩称:2008年7月8日晚8时,被告吴某丙到小庙岭万吨选厂岔路口看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害怕车上电瓶丢失,与寇某某相遇并发生口角。寇某某依仗施工队人多势众,首先拿砖头将吴某丙头部打伤,被告吴某乙看到父亲吴某丙被打伤后,处于一时气愤进行正当防卫才与原告及所在施工队相互殴斗,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寇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栾川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结案报告》;2、栾川县公安局栾公(冷)决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2008年7月8日晚三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已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寇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寇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3、寇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陈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记账项目明细表、费用日清单;5、寇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记账项目明细表;6、寇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7、寇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8、寇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9、寇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计4202.87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计x.35元;10、原告陈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票据计1222.29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寇某某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x.22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222.29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寇某某的工资证明;2、寇某某在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工资计算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寇某某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3952元,日工资为131.73元,其误工费应以此计算。
第四组证据: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寇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寇某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0个月零22天,鉴定费用为1000元。
第五组证据:1、原告寇某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2、原告寇某某户口本。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寇某某的父母及儿子为原告的被抚养人,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六组证据:1、2007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2、栾川县统计局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日工资为69.3元,且二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64.05元计算。
被告牛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栾川县公安局对被告吴某乙的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吴某乙没有殴打二原告。
被告吴某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吴某乙。
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此案件应归三道庄派出所管辖,结案报告与事实有出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吴某乙时监护人并未在场,当时行政处罚违法,此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
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寇某某没有栾川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而擅自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属单方行为,对在新乡住院的时间及治疗费用不认可。
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寇某某应提供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第三组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寇某某仅凭一个月的工作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该组X、X号证据相互矛盾。
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寇某某的误工费情况。
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寇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存在过错,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牛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从事建筑行业,也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原告寇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X号证据系栾川县公安局的结案报告,可证明被告牛某甲、吴某乙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一组X、3、X号证据系栾川县公安局对三被告牛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X号证据相印证,可证明由被告牛某甲、吴某乙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2、X号证据系原告寇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及出院记录,可证明原告寇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证据,系原告陈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可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证据系原告寇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明细表,可证明原告寇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6、7、X号证据系原告寇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寇某某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X号证据,系原告寇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对该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证据系原告陈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可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情况,对该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三组X、X号证据系原告寇某某在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资证明及一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寇某某住院前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四组X、X号证据系原告寇某某在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可证明原告寇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鉴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寇某某的被抚养人证明,因原告寇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统计数据,因原告寇某某、陈某某系农民,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二原告以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为宜,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提供的证据与栾川县公安局结案报告和栾川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晚8点左右,被告吴某丙和儿子吴某乙到栾川县龙宇钼业公司小庙岭万吨选厂岔路口,看停在那儿的三轮时风车,害怕晚上车上的电瓶丢失。原告寇某某发现后前来制止,不让二被告在此转悠。被告吴某丙不听劝阻,与原告寇某某发生争吵,不愿离去,并打电话让被告牛某甲前来帮忙。被告牛某甲上来后,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寇某某手举一块砖头,被告吴某丙上前夺砖,双方撕拽扭打起来,被告牛某甲和吴某乙也上前帮着被告吴某丙夺砖,在夺的过程中,砖头打在被告吴某丙的头上,将吴某丙头部打伤。此时施工队几个工人有的手持钢管,有的手持木头门边跑过来,村民魏园园(又名魏某彦)、牛某丁等人也先后赶到现场,双方手持木棒、钢管、砖头等东西乱打。在乱打的过程中,被告吴某乙拿一根木板条,在人群中乱打起来。牛某丁被施工队的一个人打倒后,被告牛某甲将其爸爸牛某丁扶到路边石头上坐下,让其妈妈吴某女过来照看着牛某丁。被告牛某甲在去选厂化验室的路上,照原告寇某某后边的身上踢了一脚,没有踢住,又从后边用双拳同时出拳照原告寇某某背上打了两拳,原告寇某某回头用手中拿着的木头门边照被告牛某甲的左胳膊上打了一下,将牛某甲左胳膊打烂流血。这时被告吴某乙上前用一根一米多长的木头门边照原告寇某某的身上打去,将寇某某打倒在地,牛某甲又上去照寇某某的身上背上踢了几下。在选厂保安的制止下,被告牛某甲、吴某乙才住手。此时被告牛某甲、吴某乙还有几个村民在钼精粉车间外面找到打牛某丁的原告陈某某,被告牛某甲照陈某某身上打了四五拳,几个人将原告陈某某打倒在地后,吴某乙用脚照原告陈某某踢了几下,几个人围着原告陈某某拳打脚踢乱打起来。直到选厂保安过来上来阻止不让再打,被告牛某甲、吴某乙等人方才住手。
2008年10月3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寇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栾川县公安局认定被告吴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牛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吴某丙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分别对吴某乙、牛某甲、吴某丙进行了治安处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寇某某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寇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4202.87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9983.65元,两处医疗费共计x.52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寇某某的误工费为4001.6元(每天12.2元计算328天);护理费为341.6元(按一人护理,每天12.2元计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营养费为2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按20%计算);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医疗费1217.29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为48.8元(按每天12.2元计算4天);护理费为48.8元(按一人护理,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牛某甲、吴某乙将原告寇某某、陈某某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乙、牛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寇某某、陈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丙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丙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寇某某、陈某某在事发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吴某乙、牛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寇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寇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的行为为正当防卫,不应赔偿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寇某某的医疗费x.52元,误工费4001.6元,护理费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72元,由被告吴某乙、牛某甲赔偿70%,共x元,该赔偿款限被告吴某乙、牛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
二、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1217.29元,误工费48.8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1354.89元,由被告吴某乙、牛某甲赔偿70%,共948.42元,该赔偿款限被告吴某乙、牛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寇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原告寇某某、陈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吴某乙、牛某甲负担500元(先由原告寇某某、陈某某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