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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被告时留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又名牛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留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时留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时留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6日在新郑市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时宇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时宇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7年离家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时宇静,婚生子时宇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时留建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6日在新郑市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时宇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时宇浩。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时宇静,婚生子时宇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时留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琼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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