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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36岁。

被告刘某某,女,28岁。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江、袁云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在珠海市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9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又同去珠海打工。2007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2月,被告刘某某辞工离开珠海,从此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寻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汪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出具的汪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及张家界市永定区公安分局阳湖坪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曾居住在湖坪镇X组及2007年3月双方外出打工后刘某某再未回汪某某家及汪某某和家人到刘某某原籍河南找寻未果等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在珠海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9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双方又同去珠海打工;2007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2007年12月,被告刘某某辞工后离开珠海,从此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寻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10月25日,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各自性格及家庭差异,导致双方为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在发生口角后彼此不是积极主动地修复夫妻关系,而是采取分居生活方式,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特别是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余,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刘某江

人民陪审员袁云富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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