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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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唐方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江山国旅)与被告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旅)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被告湘中旅提起了反诉,要求桂林江山国旅赔偿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x元,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遵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江、曹素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桂林江山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唐方仁、被告湘中旅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江山国旅诉称,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双方就长沙韶山、张家界、桂林、阳朔、漓江八日游达成协议,2010年9月2日,原告给被告传真《长沙韶山张家界桂林阳朔漓江八日游》旅游合同,被告在该传真件上盖章确认后回传给原告,该合同就旅游行程地点、游览时间、接待标准等作了约定,还特别对9月18日桂林-北京机票作了约定:55位客人飞x:10-10:50桂林-北京首都机场4.5折机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以电汇方式给被告预付x元。2010年9月5日下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合同约定的“x:10-10:x元/人×55人=x元”变更为“x:25-23:x元/人×55人=x元”。被告把原合同约定的航空公司、航班、起飞时间、机票折扣全部变更,并表示出票完毕,无法更改,面对被告的霸王行径,原告经与被告反复沟通、协商后,被告仍表示无法按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为此,原告于9月6日给被告发出紧急《解除旅游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电汇的x元人民币。为履行与游客的旅游合同,原告为旅客五折购买38张机票、六折购买17张机票,为此,多支付机票款784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与张家界中国国际旅行社重新签订合同,地接结算价为1050元/人,比原合同每人增加100元,造成损失x元。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责任应由违约的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x元,赔偿损失x元。

原告桂林江山国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原告与张家界国旅签订的旅游合同一份,拟证实因解除合同多支出地接费用x元的事实;

3、中国银行电子汇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9月3日给湘中旅预付x元现金的事实;

4、《解除旅游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一份,拟证实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给被告送达的事实;

5、关某等55人的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拟证实因解除合同造成多支出机票损失784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湘中旅对原告提交的1、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湘中旅回传的合同内容上加了备注;对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湘中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是事实,但是合同约定的旅游人数是121人,不是55人,由于原告多次变更人数和不及时打机票款,在9月5日才确定人数为55人,因当时航空部门没有飞往北京x航班的空位,为了双方合同的履行,被告及时变更了航班x,并告知了原告。虽然双方约定的票价是4.5折,但双方都不能对航空部门的票价进行调控,双方购买的机票只能按航空部门的调整履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多次调整旅游人数和旅游线路,导致临时无法购买机票。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湘中旅反诉称,2010年9月2日双方签订《长沙-韶山-张家界-桂林阳朔-漓江八日游》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接待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开始长沙接站同时由反诉原告代购机票,尔后反诉人交纳了预定房屋及车辆的定金。且反诉人出于商业信誉向航空公司缴纳空位押金贰万元,由于客人无数次的调整行程及方式,最后又取消了北京飞张家界机位121个,桂林飞北京机位最终保留55个,反诉原告在长达20天一再催促反诉被告打款,但反诉被告一直未打,航空公司将预定机位取消调整为晚上9:20的航班,反诉原告于9月5日出票55张。9月7日,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反诉原告各种损失x元,现要求反诉被告桂林江山国旅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及反诉原告湘中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实9月18日x航班没有4.5折机票的事实;

2、9月15日张家界至桂林火车票复印件、退票报销凭证29份,共计金额2089元,拟证实本诉原告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

3、航空公司的退款单3份,拟证实退55人的飞机票被航空公司扣款x元的事实;

4、万和大酒店的收款收据一份,凤凰华兴大酒店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取消行程后导致给酒店赔偿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

5、张家界市运兴运输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取消行程后给运输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桂林江山国旅对被告及反诉原告湘中旅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实系退的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团队的火车票和飞机票;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均表示有异议,并认为赔偿损失应有正式的发票,损失也与桂林江山国旅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桂林江山国旅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湘中旅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湘中旅提交的X号证据,因该证据不是证实桂林至北京9月18日航班机票的折扣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湘中旅提交的4、X号证据,既不是酒店、运输公司开出的正式发票,也未经有关部门调解,故湘中旅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证实的损失,不予完全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日,原告桂林江山国旅与被告湘中旅签订了一份《长沙韶山张家界桂林阳朔漓江八日游》旅游合同,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为桂林江山国旅沈办刘某与湘中旅住北京办夏某,合同对接待人数、行程地点、接待标准、结算价格等均作了约定,即接待人数为106人,行程为长沙火车站接站后,游长沙韶山、张家界、凤凰等旅游景点,9月15日下午送张家界至柳州的火车,结算价格为103人人平950元,3人人平820元,均不含张家界至柳州的火车票。同时,合同还对9月18日桂林飞北京的机票作了特别约定,即航班为x-1050,票价为4.5折即每人900元,共计55人。湘中旅在桂林江山国旅的传真件上加上了内容为:1、团款现付,团队结束前结算;2、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及政策性调整,出现价格变动由客人自行承担的备注后,加盖湘中旅业务专用章后回传给桂林江山国旅。合同生效后,桂林江山国旅于2010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湘中旅预付团款x元。为履行合同,湘中旅于2010年9月3日预定了9月15日张家界至柳州的火车票115张,9月5日,湘中旅以当天不能预定原双方约定的55人9月18日x航班4.5折机票为由,将约定的9月18日55人的x航班变更为x:25-23:55机票,机票折扣亦变更为5折、5.5折。湘中旅将出票的机票代码传给桂林江山国旅后,桂林江山国旅要求湘中旅按合同约定出票,但湘中旅认为无法更改,为此,桂林江山国旅于2010年9月6日向湘中旅发出了《解除旅游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我社于2010年9月2日签订《长沙韶山张家界桂林阳朔漓江八日游》旅游合同,该合同约定9月18日55位客人飞x:10-10:50桂林北京首都机场4.5折机票,贵公司在没经我社同意也没与我社协商的情况下把航班擅自更改为x桂林-北京首都机场5折出票,且在我社毫不知情情况下机票已经出完,这已严重影响和损害了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及经济利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此通知贵公司,解除合同。导致解除合同的责任完全是贵公司单方面违约造成的,应由贵公司承担责任。为此,请贵公司尽快退还我社已汇的五万元人民币合同款项,也请贵公司做好准备,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关于我社的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将视该团行程情况,保留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的权利”。湘中旅收到后,于9月7日给桂林江山国旅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团队在7月底受桂林江山国旅沈阳办委托在北京控位北京飞张家界机位121个,9月18日桂林飞北京控位121个,在桂林江山国旅未交纳押金的情况下,湘中旅出于商业信誉向航空公司交纳控位押金2万元,鉴于团队人数多航空公司承诺机票折扣为4.5折,由于客人调整行程及出发方式,最后取消了北京飞张家界机位121个,桂林飞北京机位55个,航空公司将折扣提高至五折,因桂林江山国旅一直未打机票款,航空公司将预定机位时间取消调整为晚上9:20桂林至北京航班,为防止航空公司进一步涨机票折扣及取消机位的严重后果,我公司于9月5日垫款将55张桂林飞北京机票出票完毕。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湘中旅在回复中要求桂林江山国旅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x元。2010年9月10日,桂林江山国旅给湘中旅发来了《桂林江山国旅对湘中旅违约情况的说明》传真件,要求湘中旅本着事实,以诚信为本,妥善处理双方产生的纠纷。尔后,桂林江山国旅另行与张家界国旅签订了旅游合同,将原与湘中旅合同约定的106人团队交给张家界国旅作为地接,由张家界国旅负责该团队长沙韶山、张家界、凤凰等地的旅游,合同结算价格为每人1050元。此后,因湘中旅未退还桂林江山国旅预付的x元团款,桂林江山国旅遂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桂林江山国旅给湘中旅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0年9月6日向航空公司购买了55张9月18日x桂林至北京航班的飞机票,其中,38张机票为5折,17张机票为6折,与原湘中旅约定的4.5折机票相比,桂林江山国旅多支出机票款7840元。

还查明,桂林江山国旅解除合同后,湘中旅将购买的张家界至柳州9月15日的火车票进行了退票处理,铁路部门收取了退票费2089元。同时,并将购买的55人9月18日桂林至北京x航班的飞机票进行了退票处理,55人的机票款共计为x元,票务中心退回票款x元。在庭审过程中,湘中旅还提交了因取消预定的武陵源万和大酒店55间住房,给万和大酒店赔偿损失x元的收款收据,取消凤凰华兴大酒店55间住房,给华兴大酒店赔偿损失2750元(按50%赔偿)的收据,以及取消团队运输计划,给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x元(按70%赔偿)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江山国旅与被告湘中旅签订的《长沙韶山张家界桂林阳朔漓江八日游》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湘中旅在未征得桂林江山国旅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合同约定购买9月18日x桂林至北京4.5折飞机票,变更为购买9月18日x桂林至北京5折机票,属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在桂林江山国旅单方解除合同后,仍应依法承担赔偿桂林江山国旅相关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桂林江山国旅要求湘中旅退还x元预付团款,赔偿增加的机票损失7840元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桂林江山国旅要求湘中旅承担增加的地接损失x元,理由不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湘中旅在签订合同后,除购买的飞机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外,桂林江山国旅没有证据证实湘中旅对团队的地接不符合约定,虽然在约定的接团时间前,桂林江山国旅就解除了合同,但有证据证实湘中旅在签订合同后,已经为履行地接义务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故桂林江山国旅另行与张家界国旅签订地接合同而多支出的地接费用x元,应由桂林江山国旅自行承担。湘中旅辩称航空公司的票价不能由双方约定,机票折扣只能由航空部门调整,且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及政策性调整,出现价格变动由客人自行承担,故湘中旅未按合同约定购买机票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理由不正当,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对于是否能购买到9月18日x航班4.5折机票,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湘中旅作为经营旅游业务的公司,应当遇见对合同约定的购买机票义务能否履行,且被告湘中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航空公司的机票折扣系由国家政策性调整的范畴,湘中旅更改航班的行为也不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形;同时,桂林江山国旅在湘中旅购票之后,仍购买到了9月18日x航班5折飞机票,湘中旅自己陈述的当天无法购买到9月18日x航班机票,与事实不符。对于湘中旅的反诉请求,因湘中旅在履行合同中,仅有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可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桂林江山国旅以湘中旅购买的机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湘中旅在反诉中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即为履行合同提前购买的火车票退票损失2809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湘中旅主张的机票损失,因购买的机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航班机机票折扣,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湘中旅自行承担;反诉原告还主张因解除合同取消团队行程而导致给武陵源万和大酒店赔偿x元,给凤凰华兴大酒店赔偿2750元,给张家界运兴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x元,共计x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湘中旅已实际给万和大酒店、华兴大酒店、运兴旅游运输公司赔偿了x元的损失,且湘中旅所提交的已赔偿给万和大酒店、华兴大酒店、运兴旅游运输公司的损失证据明显与其在给桂林江山国旅的回函中主张的损失数额不符,故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与预定酒店、运输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所带来的损失共计x元,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团款x元;

二、本诉被告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本诉原告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7840元;

三、反诉被告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7864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与第三项相抵后,湖南湘中旅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给付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及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本诉被告湖南湘中旅国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7元,反诉被告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7元,湖南湘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遵辉

人民陪审员刘某江

人民陪审员曹素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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