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与其同居男友刘明辉(另案处理)将毒品海洛因买入后,再分解成小包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其中廖某先后4次贩卖海洛因给张荣,约0.5克;先后10次贩卖海洛因给王静,约1克。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廖某准备与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张荣、王静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