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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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抢夺罪,2009年12月2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唐美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香、蒋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丛某某伙同田某鹏(另案处理)在辰溪县城、火马冲镇等地,由田某鹏负责寻找目标、放哨,丛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实施抢夺,共作案20次,抢夺财物价值x元。现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米家滩小学一厕所旁,丛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只,重约1.73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417元。

2、2009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粮食局门口公路上,丛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戊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3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804元。

3、2009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乡信用社门口,丛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己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152元。

4、2009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镇桥头移动公司营业厅附近,丛某某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152元。

5、200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粮食局门口公路上,丛某某趁被害人李某辛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只,重约1.8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482元。

6、2009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米家滩小学附近一巷子内,丛某某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152元。

7、2009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原食品公司家属区X路上,丛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壬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5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075元。

8、2009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粮食局门口公路上,丛某某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072元。

9、200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火马冲军军修配厂门口的公路上,丛某某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9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2592元。

10、200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街道下面的河边,丛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5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440元。

11、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米家滩小学附近一巷子内,丛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5.92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705元。

12、200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街头一水果摊旁,丛某某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一截,重约4.66克。经鉴定,该项链价值1342元。

13、200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米家滩小学附近一巷子内,丛某某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152元。

14、2009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街上煤管站附近,丛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3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864元。

15、2009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小龙门农贸市场内,丛某某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860元。

16、200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村X路上,丛某某趁被害人杨身小妹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152元。

17、2009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镇田某冲下坡路口处,丛某某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只,重约2.1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605元。

18、200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镇大桥附近,丛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9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2592元。

19、2009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防洪大堤上,丛某某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抢走其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3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864元。

20、2009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镇军军修配厂门口的公路上,丛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4克。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267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构成某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某某系(略)人,于2009年10月前往广东打工时,在广州与田某鹏相识。二人相互邀约实施抢夺作案,并商议选择中老年妇女或孕妇为作案对象,由田某鹏负责寻找目标、放哨,被告人丛某某实施抢夺,抢得赃物对半分成。而后,被告人丛某某伙同田某鹏窜至辰溪县城、小龙门乡、安坪镇、潭湾镇等地,共同实施抢夺作案20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米家滩小学一厕所旁,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朱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只,重约1.73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417元。

2、2009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粮食局门外公路上,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戊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某戊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3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804元。

3、2009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乡信用社门外公路上,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己不备,抢走被害人张某己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152元。

4、2009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镇桥头移动公司营业厅附近,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余某某戴在耳朵上有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152元。

5、2009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粮食局门外公路上,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李某辛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某辛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只,重约1.8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482元。

6、200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盐业公司对面公路上,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薛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152元。

7、2009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原食品公司家属区X路上,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张某壬不备,抢走被害人张某壬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5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075元。

8、2009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粮食局门口公路上,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石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072元。

9、200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火马冲军军修配厂门口的公路上,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郑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9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592元。

10、2009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街道下面的河边,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被告人刘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5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440元。

11、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米家滩小学附近一巷子内,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5.92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705元。

12、2009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镇X街,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抢走被害人周某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一截,重约4.66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342元。

13、200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米家滩小学附近一巷子内,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付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152元。

14、200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街上煤管站附近,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张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3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864元。

15、2009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小龙门老市X巷子内,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郑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860元。

16、200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村X路上,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杨身小妹不备,抢走被害人杨身小妹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152元。

17、2009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镇田某冲下坡路口处,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向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只,重约2.1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605元。

18、200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镇大桥附近,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9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592元。

19、2009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防洪大堤上,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丁某某戴在耳朵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3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864元。

20、2009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与田某鹏窜至辰溪县X镇军军修配厂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丛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抢走被害人罗某某戴在耳朵上的黄某耳环一对,重约4.4克。经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267元。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均系老年人或孕妇。

又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丛某某携带部分赃物,前往广州,将赃物销给常某某,得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其在米家滩小学厕所边,被一个年轻人抢走一只黄某耳环的事实。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8日11时许,其在米家滩小学附近自己家里,听到有人喊“抢金耳环”。其向某外看,看见一位老太太被一个男的抢走一只金耳环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其带着小孩经过粮食局门口公路时,被一名男子抢走一对金耳环的事实。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与其奶奶李某戊走到粮食局旁边巷子边时,看到一个男子站在其奶奶身后,抢走其奶奶一对金耳环的事实。证人李某丁某言,证明2009年11月15日15时许,其在自己房里听到有人喊抢东西,其走出房外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从一个老年人旁边跑了,并听到老年人讲,她的一对黄某耳环被抢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6日中午,其在小龙门赶集,走向某用社那边巷子时,被一位年轻人抢走一对黄某耳环的事实。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7日11时许,其到安坪赶集,在安坪桥头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的公路上,被一名男青年抢走一对黄某耳环的事实。

5、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9日15时许,其经过粮食局旁边的巷子出口处,被一名男子抢走一只黄某耳环的事实。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15时许,其在自家房里听到吵闹声,走出房外,看见一位老婆婆边骂边追一名男子,老婆婆返回时,看到她的黄某耳环被抢的事实。

6、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7日20时许,其与女儿田某某经过盐业公司对面时,被人抢走一对黄某耳环的事实。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7日20时许,与其母亲薛某某途经粮食局,即盐业公司对面处时,其母亲被一名男子抢走一对黄某耳环的事实。

7、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8日9时,其途经辰溪县果品公司家属区时,被一名年轻人抢走一对金耳环的事实。

8、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8时许,与其爱人刘某癸途经辰溪县盐业公司对面,即粮食局隔壁小巷子出口处,被一名男子抢走一副黄某耳环的事实。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1日8时许,其与爱人石某某途经粮食局隔壁小巷子出口处时,其爱人石某某被一名年轻人抢走一副黄某耳环的事实。

9、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3日上午,其途经火马冲镇军军修配厂门前时,被一名男子抢走一副黄某耳环的事实。

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4日14时许,其与黄某某到潭湾赶集,途经潭湾河边码头边时,被一名男子抢走了一副黄某耳环的事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4日14时许,其与刘某某赶集回家,途经潭湾河边时,刘某某耳环被抢的事实。

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其途经米家滩小学至辰州市X巷时,被一名青年男子抢走一对黄某耳环的事实。

1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8日14时许,其到潭湾赶集准备回家,途经石某街时,被一名陌生男子抢走一节黄某项链的事实。

1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9日9时许,其途经米家滩小学附近巷子时,被一名青年人抢走一副黄某耳环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9时许,其母亲付某某耳环被抢的事实。

1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0日12时许,其到小龙门赶集,途经小龙门煤管站旁边一厕所边时,被一名年轻男子抢走一对黄某耳环的事实。

1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0日11时许,其到小龙门赶集,途经小龙门老市X巷子时,被一名年轻人抢走一对黄某耳环的事实。

16、被害人杨身小妹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0日12时许,其到小龙门赶集回家,途经满正清房屋对面的公路时,被一名男子抢走一对黄某耳环的事实。

17、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1日9时许,其到安坪镇赶集,途经安坪镇田某冲下坡路口时,被一名年轻人抢走一只黄某耳环的事实。

1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1日10时许,其到安坪镇赶集,途经安坪镇大桥附近时,被他人抢走一对黄某耳环的事实。

19、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1日12时许,其途经县城防洪大堤一块菜地旁边时,被一名陌生男子抢走一对黄某耳环的事实。

20、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2日9时许,其到火马冲赶集,途经军军修配厂前50米处时,被一名男子抢走一对黄某耳环,那名男子被抓获后,退还其黄某耳环的事实。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2日9时许,其与罗某某途经军军修配厂门口时,看见一名男子抢走罗某某的耳环,其大喊抓贼,并叫附近的人一起追赶,那名男子在火马冲加油站后面被抓获的事实。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2日9时许,一名外地男子抢走罗某某耳环,其到追赶,并将那男子抓获的事实。

2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2月19日到达辰溪,与其男朋友“小锋”(即丛某峰)及“老田”(即田某鹏)一起住在山塘驿一家旅馆,“小锋”“老田”每天早上八九点钟就出去了,中午12时或下午1点回到旅馆,怀疑他们在外面做违法的事。22日上午,其回广州,“小锋”、要“老田”送其到辰溪火车站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丛某某及田某鹏到其旅店住宿的事实。

2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广州开旅馆,2009年12月15日,丛某某到其店里住宿,其先后二次花了1300元从丛某某手中购买一枚完整耳环和几副碎耳环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看到其前夫田某鹏与一名外地男子在一起的事实。

2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5、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丛某某人身进行检查,从被告人丛某某身上搜出2对黄某耳环的事实。

2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证明对被告人丛某某身上搜出的黄某耳环进行扣押并称量的事实。

27、辩认笔录,证明成某某对田某鹏进行指认,常某某对被告人丛某某进行指认,赵某某对被告人丛某某及田某鹏进行指认,被告人丛某某对常某某进行指认的事实。

28、领条一份,证明被害人罗某某领回被抢二枚黄某耳环的事实。

29、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丛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30、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情况。

31、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场地及方位。

32、被告人丛某某供述了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某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丛某某抢夺老年人财物,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丛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美显

审判员张文香

审判员蒋云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某未成某人的财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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