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汤某甲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甲驾驶无牌红色x-7型摩托车搭乘汤某乙,由湘阴秀子湖往凤凰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笔架山黄家湖村路段时,与右方道路由郭某明驾驶的搭乘李某由八字哨往姚家湖方向行驶的无牌重庆x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汤某甲、汤某乙、李某受伤,郭某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甲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明的亲属汪建红,被害人李某的亲属陈代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书面出具了不追究被告人汤某甲刑事责任的材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汤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某的证言,益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汤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甲的认罪态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