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女,16岁。
原告宋某乙,女,1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38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献宾,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女,35岁。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因与被告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两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两原告、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4月1日两原告母亲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两原告母亲离婚后,由于悲伤过度导致重病缠身,花费很大,加上没有经济收入,致使两原告生活不能维持。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两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丙辩称,被告与两原告母亲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应分的南水北调赔偿款折抵成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现在被告无经济收入,没有财产。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能否支持。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母亲有病,需要长期用药。
被告宋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宋某丙与张某某的对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用南水北调赔偿款折抵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甲亢不属于重大疾病,且该证明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不能证明两原告起诉时就有病。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并没有明确反映双方用南水北调赔偿款折抵抚养费的约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综合认证如下:
两原告的证据虽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只能证明张某某有甲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两原告生活无法维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丙的证据,内容不能确实反映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日两原告父母在辉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由她们的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宋某丙不承担抚养费。2009年4月21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宋某丙提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请求,但对于自己无法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实际需要明显提高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