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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二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南某市X路X街对面公交车站的马路边,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之机,骑电动自行车从谭某某身后抢走其拿在手上的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70元)。1月5日凌晨,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所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廖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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