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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晏××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女。

被告晏××,男。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7月14日,原告曾××就与被告晏××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原告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0月16日按农村乡俗订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曾鹏(又名晏X)。1999年11月原、被告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2000年2月原、被告在新化县X镇枫林管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脾气暴躁,两人性格不和发生闹架,2005年4月原告外出浙江温州打工,期间,小孩曾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不同意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曾鹏(又名晏X)。1999年11月原、被告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2000年2月原、被告在新化县X镇枫林管区补办了结婚登记。两人因性格不和,常发生闹架。2005年6月原告外出浙江温州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小孩曾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召集双方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曾××与被告晏荣(春)华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鹏(又名晏X)由被告晏××抚养,原告曾××依法行使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正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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