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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某诉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青某,女。

法定监护人青某太,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职工。

青某诉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青某的法定监护人青某太、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韦某某,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张某乙,第三人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青某的母亲张素平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素平不属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王桂娥、青某)。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王桂娥、青某)。4、工伤事故报告(王桂娥)。5、子晨律代(辩)字第x号函、孟宪涛律师执业证。6、授权委托书(2008年11月28日)。7、委托书(2010年7月7日)。8、《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豫劳社工伤移送[2009]X号。9、《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豫(三门峡)工伤调字[2009]X号。10、《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豫(三)工伤止字[2009]X号。11、2009年9月1日义煤集团华兴矿业公司闫培亚签收的送达回执。12、2009年10月23日王桂娥签收的送达回执。13、2010年2月8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刘志军签收的送达回执。14、2010年2月8日王桂娥签收的送达回执。15、2010年8月17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刘志军签收的送达回执。16、2010年8月17日青某太签收的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明、证言;1、2009年12月4日曹洛平证人证言。2、2008年12月5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劳资部证明。3、2009年6月8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2009年8月20日劳资部证明材料。4、2009年8月26日彭建设证明。5、2009年9月2日余某某证言。6、2009年9月11日解福林、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证明。7、2009年9月16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证明。8、2009年9月24日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证明。9、2009年9月25日彭建设证明材料及9月28日补充材料。10、2009年9月29日刘雅丽的证言。11、2009年9月29日李改芳的证言。第二组调查笔录;1、2009年9月24日对解福林谈话笔录。2、2009年12月23日张某乙等同志对余某某的调查笔录。3、2009年12月23日张某乙等同志对彭建设的调查笔录。4、2009年12月23日张某乙等同志对解福林的调查笔录。5、2010年8月5日张某乙等同志对李改芳的调查笔录。6、2010年8月9日张某乙等同志对余某某的调查笔录。第三组其他证据;1、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工作手册。2、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对张素平的抢救记录、诊断书、遗嘱治疗单、体温单。3、张素平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4、赵保乡X村委会证明。5、王桂娥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6、青某太身份证复印件。7、青某户口本复印件。8、解福林身份证复印件。三、结论材料: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豫移(三)工伤认字[2010]X号。2、《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三政复决字[2001]第X号。以此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青某诉称,2008年2月10日晚22:38分,其母亲张素平到工作岗位上班,2月11日凌晨1时突发疾病回家,4: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亲属于2008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移送被告办理。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再次调查核实,做出了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素平不属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的认定结论。原告不服此结论,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对此复议结论仍不服,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170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青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考勤卡(复印件)。2、赵平伟调查笔录(2011年4月8日)。3、工资存折。

被告辩称,申请人提供张素平2008年2月10日晚上班的证明材料为伪证。2008年2月10日晚,单位未安排张素平上班,2008年2月10日实际上班人员为:上午7:30至下午15:30是刘雅丽,下午15:30至晚23:30是余某某,晚22:30至2月11日上午7:30是李改芳。余某某和彭建设出具的证明均系虚假材料,我局的调查和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均能证明上述事实。真实情况为,张素平是在家突发疾病死亡。张素平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中表述2008年2月11日4时10左右医生到张素平家里对其进行救治。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抢救记录记载,“2008年2月11日4时30分,张素平,女,以‘发现意识丧失10分钟’为代诉,急诊出诊…,抢救治疗约40分钟,确诊临床死亡”。因此,张素平的发病地点应是在其家。请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到实地进行调查审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决定依法有据,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份证据,证据1、对刘雅丽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15日)。证据2、对李改芳的询问笔录(2011年7月15日)。证据3、华兴矿业公司职工医院证明材料(2011年7月15日)。证据4、华兴矿业公司运销部工作手册。张素平在2008年2月7日、2月8日工作记录(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一部分证据10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第二部分第一组证据4、5内容无异议,被告理解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问题。第二部分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不相符。对第二部分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真实情况。对第三部分证据1、2有异议,认为作出的结论证据不足。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只能证明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与被告相同。对证据3看法同被告。

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二人陈述不真实。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

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示的第一部分证据中的证据1、2、3、4、5、6、7、8、9、11、12、13、14、15、16,第二部分第一组证明证言中的证据2、3、6、7、8,第三组其他材料中的证据1、2、3、4、5、6、7、8,原告出示的证据3,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素平系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运销部职工,与余某某、李改芳、刘亚丽四人在同一工作岗位,负责统计从井下出煤的数量,上班时间实行三八工作制,即三个人分别上早、中、晚三班,每人8个小时,另外一人轮休,具体上班人员由运销部统一安排。2008年2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张素平在家突发疾病,华兴公司职工医院大夫董立峰急诊到患者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运销部工作手册记录,以及李改芳、刘雅丽、谢福林的陈述。2月10日该工作岗位上,刘雅丽上早班(上午7:30—下午3:30),余某某上中班(下午3:30—晚上11:30),李改芳上夜班(晚上11:30—次日7:30),张素平轮休。2008年11月28日,死者母亲王桂娥和女儿青某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受理,并将该案移送市人社局办理。被告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决定。后市社保局于2010年8月16日再次作出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张素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因工死亡或视同因工死亡。原告仍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对此结论不服,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必须同时具备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岗位这两个因素,突发性死亡的才能认定工伤。原告主张“张素平在2008年2月10日晚22时38分到岗位上班,凌晨1时突发疾病回家;4时3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提供考勤卡是复印件,也未载明具体的时间,且无原件佐证,无法采信。证人余某某等证言出现反复,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华兴公司运销部的安排及工作手册的记录,2008年2月10日晚22时38分上班人为余某某,2月11日凌晨1时上班人员为李改芳,单位未安排任某替班。张素平病历记载(内容为:……后追问病史,得知,患者昨晚睡前,心慌、饥饿,并由患者年龄41岁,体态较胖,考虑由心脏病患引起的猝死。)表明,张素平发病地点应在其家中。综上,原告主张张素平为工伤,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对张素平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素平作出的豫移(三)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敏章

审判员柯予新

人民陪审员陈柃欣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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