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又名姜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姜某乙亲友。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2)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被告人姜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至2011年,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姜某乙之子,2007年至今与姜某乙共同经营砖窑)在泾干镇X村农用地内经营砖厂期间,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多次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姜某甲父子仍继续占用扩大在XX村的非法占地,共占用XX组和XX组X.13亩农用地用于其砖窑生产及取土。经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姜某乙砖窑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现场实地勘测,结论为造成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的11.2亩土地和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田的76.82亩土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当庭表示,2004年11月25日以前该砖厂办有采矿许可证,故在此之前开采的土地不作为犯罪地亩数,采矿许可证失效后,被告人姜某甲于2007年以后非法与他人签订合同,租用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用于非法开采,造成基本农田11.2亩、一般农田36.7亩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中姜某乙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乙的辩护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砖厂系姜某乙之父姜XX所开办,姜某乙也曾参与管理。2007年由姜某甲经营。工商行政管理局于99年给该砖厂颁发了营业执照,2006年国家税务局给该砖厂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矿产资源部门给该砖场核发过采矿许可证,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擅自建窑不符合事实。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勘测和现场勘察鉴定程序违法,对村X路卖土破坏的土地未从中扣除,数据不实。姜某乙系从犯,且涉案的土地,被告人已经和出租人签订了终止协议书,交还了部分土地,并愿意及时恢复被破坏的耕地,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系被告人姜某乙之子。1995年,被告人姜某乙之父姜某甲琪在泾干镇X村农用地内建设砖窑,被告人姜某乙也参与经营该砖窑,1996年5月21日被告人姜某乙在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同年10月1日被告人姜某乙与XX组部分村X村民责任田用于砖窑生产,并由XX组组长张某X以村X组的名义与姜某乙签订了租赁该组X.46亩土地的合同书,并约定每亩每年租金为400元,期限为15年,每年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300元,并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姜XX于1999年11月25日换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2004年11月25日止,开产矿种为砖瓦用粘土,矿区面积0.012平方公里。该证到期后再未办理延续手续。泾阳县工商局于1999年3月27日向姜XX砖厂颁发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机砖制造,经营期限从1999年3月27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2005年XX组村民马某、张某分别在自家12亩和4.8亩责任田中取土8米深卖与泾永路修建工地。2005年11月3日、2006年5月23日、2008年7月24日、2008年1月10日、2009年12月因该砖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泾阳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对该砖厂分别作出了罚款500元、1000元、4000元、3000元、1000元的行政处罚。2006年10月27日姜某乙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为机砖制造、销售。2007年4月18日、2008年3月24日、2010年7月13日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收取了该砖厂资源补偿费2000元、3000元、1500元。2007年后被告人姜某乙、姜某甲共同负责经营该砖厂,同年9月26日姜某乙与XX组马某、张某等部分村X村民耕地用于砖厂生产并由XX组组长马某以村X组名义与姜某甲签订了租赁53.5亩(其中马某友12亩、张某4.8亩地已自行取土)地用于砖厂生产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地年租金为600元,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由砖厂方打深水井一眼用于灌溉,并盖有村委会公章。2008年6月3日被告人姜某甲与XX组村民姚某、姚某分别签订了租赁5.1和5.62亩土地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年租金为850元,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由砖厂方打深水井一眼用于灌溉,并盖有村委会公章。2009年10月1日姜某甲又与XX组村民王某娃签订了租赁7.96亩土地、与张某X签订了租赁6.48亩土地、与王某签订了租赁6.49亩土地、与马某签订了租赁3.43亩土地、与杨某签订了租赁4.69亩土地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年租金为850元,期限20年,合同期满由砖厂方打深水井一眼用于灌溉,并盖有村委会公章。2010年2月3日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姜某乙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其在30日治理泾干镇X组取土破坏的耕地,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并处以13800元罚款。经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姜某乙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现场勘测及鉴定,姜某乙砖厂总占地面积为125.13亩,其中,有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许可的采矿面积,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的土地39.70亩(含砖坯晾晒场28.5亩)、为独立工矿用地的8.61亩。实际占用采挖的11.2亩基本农田和36.7亩(53.5亩减去16.8亩)一般农田被非法采挖取土进行非农业生产,所采挖的土地已破坏原有土壤耕作层及结构,造成土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姜某甲分别与马某、张某X、王某、王某、杨某、姚某、马某签订了终止非法租赁土地的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证言:他是泾阳县X村民。2009年10月1日因他看见姜某乙砖厂取土快到他家地跟前了,他家的地浇地费用也大,想和取土后的地撵平,方便浇灌,就去找姜某乙,协议租用地亩为5.1亩,租期10年,每亩年租金850元,取土完后,由姜某乙对破坏的耕地复垦。
2、证人姚某证言:他儿子姚某和姚某在2008年下半年将责任田租给了姜某乙,就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红线内靠西刀把这块地。
3、证人王某证言:他是泾阳县X村民。2009年10月1日姜某乙找他和杨某、张某X等几位村民协商租用他们的耕地进行取土,后来签订了租地合同书,共计29.05亩,其中他家的是6.49亩。
4、证人杨某证言:他是XX组村民。2009年初,姜某乙来找他要租他家的地给砖厂取土用,最后以每亩地每年850元,共租给姜某乙4.69亩地,还签订了租赁合同。就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红线内靠西刀把这块地。
5、证人王某证言:1990年至2000年张某X任XX组组长,2004年由村X组长,他是2010年1月份村X组组长。姜某乙在1997年左右开办了砖瓦窑,2008年又在原先的砖瓦窑西边建了一个新窑。现在占他们组上的地大概有80多亩,占XX组的地大概有三、四十亩。
6、证人刘某证言:他从2009年5月任XX村X组长。大概从1995年开始姜某乙在他们村上开办了砖窑,开始是排窑,2007年在原址又建了一个雷窑。姜某乙用了他们组上七户群众的地,其中杨某4.69亩、姚某6亩多、姚某5亩、张某X6.48亩、王某6.49亩、马某3.43亩、王某7.96亩。2009年10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大概有30多亩,就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红线内靠西刀把这块地。
7、证人马某证言:他从2004年一直任XX组组长。姜某乙的砖窑是1996年前后建的。占用XX组耕地大约80亩,当时有二十多户村民和姜某乙协商好了用地事宜,为了以后收取租地款方便,所以村民找他作为代表在2007年9月份与姜某甲签订了租地53.5亩、每亩地年租金为600元,期限为20年的合同。这些地是XX组X多户村民的责任田。
8、证人张某X证言:他是从1989年至2000年任XX组组长的。姜某乙的砖厂是1996年前后所建。1996年10月份他同姜某乙签订的用地合同共计26.46亩,当时有二十多户村民和姜某乙协商好了用地事宜,为了以后收取租地款方便,所以村民找他作为代表在1996年10月份与姜某乙签订了租地26.46亩、每亩地年租金为400元,期限为15年的合同。这些地是XX组X多户村民的责任田。
9、证人马某证言:他是泾阳县X村民。2005年修泾永路时他将自家的12亩责任田取土8米深后,又种了三年玉米和小麦。2008年下半年,他将这12亩责任田租给了姜某乙,约定每亩地每年600元。姜某乙用于晾晒砖坯。
10、证人张某证言:他是泾阳县X村民。2005年修泾永路时他将自家的4.8亩责任田取土8米深后,又种了三年玉米和小麦。2008年他将这4.8亩责任田租给了姜某乙,约定每亩地每年600元。姜某乙用于晾晒砖坯。
11、泾阳县国土资源局鉴定申请及现场勘察鉴定书:泾阳县X镇姜某乙砖厂总占地面积为125.13亩,其中、砖坯晾晒场为28.5亩,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的土地39.70亩、为一般农田的76.82亩、为独立工矿用地的8.61亩。由于在所占用的11.2亩基本农田(已减去砖坯晾晒场28.5亩)和76.82亩一般农田上取土及建房进行非农业建设,已破坏原有土壤耕作层及结构,造成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的11.2亩土地和规划用途为一般农田的76.82亩土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12、姜某乙砖厂占地面积表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39.70亩、一般农田76.82亩、独立工矿用地8.61亩,合计125.13亩。
13、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2010年2月3日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姜某乙送达了处罚告知书,责令其在30日治理在泾干镇X组取土破坏的耕地1.03亩,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并处以13800元罚款。
14、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回证:2010年2月8日向姜某乙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其享有听证的权利。
15、土地案件现场勘测笔录:2010年元月13日经现场勘测姜某乙占用耕地四至为东至原砖窑、南至砖窑、西至耕地、北至耕地。总面积为690平方米。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泾阳县X组姜某乙砖厂。该厂位于XX组西北耕地内,现场东为南北走向机耕路,该路自XX组向北通往三渠镇X村,现场南为马某成水泥预制厂,西为耕地,北为耕地。村子西北有一南北长约260米、东西长约180米、深2.5米的土坑,该坑为砖厂工作区。该坑内东壁北半部分为排窑,南与马某成水泥预制厂的坑相连,西壁自南起向北约100米有一南北长约50米、东西宽约30米的挖掘区X区内停放一辆挖掘机。坑内其余部分为砖坯摆放区X区。坑西耕地内在南北长约16米、东西宽约110米范围内摆放有成排砖坯。坑北耕地内在南北宽约60米、东西长约145米范围内摆放有成排的砖坯。
17、扣押物品清单及合同书:从姜某甲处扣押租赁合同9份。1996年10月1日姜某乙与XX组组长张某X签订了租赁26.46亩地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地年租金为400元,期限为15年。每年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300元,并盖有村委会公章。
2007年9月26日姜某甲与XX组组长马某签订了租赁53.5亩地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地年租金为600元,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需打深水井一眼用于灌溉,并盖有村委会公章。
2008年6月3日姜某甲与姚某签订了租赁5.1亩地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地年租金为850元,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需打深水井一眼用于灌溉,并盖有村委会公章。
2008年6月3日姜某甲与姚某签订了租赁5.62亩地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地年租金为850元,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需打深水井一眼用于灌溉,并盖有村委会公章。
2009年10月1日姜某甲与王某签订了租赁7.96亩地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地年租金为850元,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需打深水井一眼用于灌溉,并盖有村委会公章。
2009年10月1日姜某甲与张某X(张某X)签订了租赁6.48亩地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地年租金为850元,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需打深水井一眼用于灌溉,并盖有村委会公章。
2009年10月1日姜某甲与王某签订了租赁6.49亩地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地年租金为850元,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需打深水井一眼用于灌溉,并盖有村委会公章。
2009年10月1日姜某甲与马某签订了租赁3.43亩地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地年租金为850元,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需打深水井一眼用于灌溉,并盖有村委会公章。
2009年10月1日姜某甲与杨某签订了租赁4.69亩地的合同书,约定每亩地年租金为850元,期限为20年。同时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需打深水井一眼用于灌溉,并盖有村委会公章。
18、泾阳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执法大队证明、采矿企业档案卡及采矿许可证:姜某甲(姜某乙)曾于1996年5月21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姜XX于1999年11月25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4年11月25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再未办理延续手续。
19、泾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原泾阳县X村姜XX砖厂于1999年11月办理了采矿权登记,并为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0.012平方公里(合18亩),未有1999年之前进行采矿权登记的资料。
20、陕西省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复:泾阳县到2010年建设占用耕地不超过533公顷,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44333公顷。
21、咸阳市农业局文件、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及身份证明:张某X系咸阳市农科所研究员,殷XX、武XX系高级农艺师。
22、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泾阳县水土保持监督站收据:2006年3月26日收取200元;2006年5月25日收取300元;2008年5月12日收取500元;2009年11月23日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800元;2010年3月27日收取300元;2010年11月15日收取800元;2011年3月16日收取300元;2011年7月14日收取1000元;
2、泾阳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收据:2005年11月3日因其违反《土地管理法》罚款500元;2006年5月23日罚款1000元;2008年7月24日罚款4000元;2008年1月10日罚款3000元;2009年12月罚款1000元;
3、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收据:2007年4月18日收取资源补偿费2000元;2008年3月24日收取资源补偿费3000元;2010年7月13日收取资源补偿费1500元;
4、泾阳县文物稽查大队收据:2006年11月11日收取文物钻探费1000元;
5、采矿许可证:1999年11月25日向泾阳县X村姜某甲琪砖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2004年11月25日止,开产矿种为砖瓦用粘土。生产规模1200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012平方公里,开采深度为413-418米。
6、营业执照:泾阳县工商局于1999年3月27日向姜XX颁发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机砖制造,经营期限为1999年3月27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
7、税务登记证:2006年10月27日姜某乙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为机砖制造、销售。
8、照片6张:证明XX组张某X砖场取土后形成的孤岛。
9、终止合同协议书: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姜某甲分别与马某、张某X、王某、王某、杨某、姚某、马某签订了终止非法租赁土地的协议书。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后,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签订土地采挖协议,擅自改变正在耕种的农用地用途,非法采挖取土,造成基本农田11.2亩、一般农田36.7亩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格,有权出具土地损害程度的鉴定结论。故对辩护人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07年后主要由姜某甲经营该砖厂,姜某乙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辩护人认为姜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终止土地协议书,退还土地,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