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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乡。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澧县X镇X街。

被告刘x,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镇。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7日双方到临澧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领证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便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变更住房和手机号码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李xx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x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临澧县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3月7日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证人刘玉华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和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刘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系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刘玉华的出庭证言未提出异议,且某证言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基本相符,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一致的事实部分的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于2011年2月20日(正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7日在临澧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未举办婚礼也未共同生活,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及家人一并外出到广东省务工,2011年5月原告将被告从东莞市接到深圳市居住两晚后,被告母亲携带刘x女儿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约半个月,之后被告借原告上班之机与其母亲回东莞市,自此被告再不与原告联系。

被告婚前携有一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某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刘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碧涛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李某皆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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