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12月13日归案)。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一案,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
200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蔡成三、王某庆(均已判刑)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了“三唑仑”后回龙岩准备用麻醉方法抢劫。2004年8月12日,王某甲伙同蔡成三、王某庆及“曾奎”(另案处理)预谋对老乡鄢某进行抢劫,并由王某庆去买“王某吉”饮料,王某甲负责将融化后的“三唑仑”用针筒注入该饮料中,由蔡成三、“曾奎”到鄢某住处欲对鄢某麻醉后抢劫,因“王某吉”饮料中掺了“三唑仑”味苦,鄢某没喝而未抢成。2004年8月14日晚,王某甲伙同蔡成三、王某庆、“曾奎”再次预谋用上述方法抢劫鄢某钱财,并由王某庆去买三瓶“冰红茶”饮料,王某甲负责将融化后的“三唑仑”用针筒注入其中一瓶,蔡成三、“曾奎”去鄢某住处找鄢某,被告人王某甲拿着准备好的三瓶“冰红茶”饮料在楼下等候。在聊天过程中,蔡成三佯装要去买饮料,下楼从王某甲手中拿来事先准备好的“冰红茶”饮料,将已注入“三唑仑”的那瓶冰红茶饮料递给鄢某喝,而后借故离开,“曾奎”留在鄢某住处,待鄢某喝了注入“三唑仑”的“冰红茶”昏睡后,将鄢某一条18K白金项链、TCL手机一部及现金38元抢走。经鉴定,被抢的18K白金项链(含坠子)价值人民币1170元、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案发后,王某甲潜逃,于2011年12月13日在福建省石狮市X路“海浪网吧”内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2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鄢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小陈三”(即蔡成三)及另一人于2004年8月14日晚到其租住处,后其喝了“小陈三”买来的可乐就晕过去了,其手链、手机及几十块钱被抢走;在此之前一、两天“小陈三”也有来过;同时辨认出蔡成三及王某甲。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因蔡成三、王某庆及被告人王某甲麻醉抢劫鄢某,其在漳平市发现上述三人的行踪就报警的经过。
4、同案人王某庆、蔡成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几个同案人预谋、买药(三唑仑)以及实施抢劫的全过程;同时相互辨认了其他同案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的18K白金项链(含坠子)及x型手机的价值。
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龙岩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等给被害人鄢某所喝的“冰红茶”水中检出二类精神药品——三唑仑,有迅速诱导睡眠的作用。
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作案的现场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蔡成三、王某庆扣押了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易拉罐装的冰红茶一听。
9、领条,证实被害人鄢某向公安机关领回了被抢的手机和白金项链。
10、龙岩市鑫源珠宝有限公司质保单,证实被害人鄢某所买的项链的价值。
11、东莞东到龙岩的火车票,证实王某庆于2004年8月10日从东莞乘坐火车到龙岩的情况。
12、新罗区人民法院(2005)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同案人王某庆、蔡成三均因本案已判刑。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其中一次未遂)采用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以药物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8元,归还被害人鄢某。
上诉人王某甲认为:(1)购买“三唑仑”的钱由王某庆提供给曾奎,在曾奎的讲解下注入饮料;由蔡成三提出抢劫,且被害人是卖淫女;第一次抢劫(未遂)没参加,不知情。(2)被害人的住所是卖淫场所,不适用入室抢劫定罪;同案人蔡成三、王某庆于2005年被新罗区法院以(2005)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和四年,判处本人有期徒刑十年无法接受。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其中未遂一次)伙同他人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进入他人住宅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74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二次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的供述,上诉人亦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并非在嫖宿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也没证据证明被害人系卖淫妇女。上诉进入他人住宅实施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同案人另行判决中未认定为入户抢劫并不影响本案对上诉入户抢劫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兰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