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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卢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10月1日15时许,谢国平、唐_U章、苏某、谢小平、吴亮明、江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实施抢劫,由吴亮明与山头的赌馆内应被告人卢某联系好后,窜至龙岩市X村X村道口,被告人卢某向吴亮明等人提供有赌徒下山的信息,后由江某负责开车,唐_U章、谢国平、苏某、谢小平、吴亮明拦下开车下山的邓某、邱某、张某、吕某乙等人,对其进行殴打、搜身,抢走被害人现金60000余元、重86克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56元)以及诺基亚E71手某、诺基亚E66手某、诺基亚N72手某、诺基亚6500S手某各一部(经鉴定上述四部手某共计价值人民币650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邱某、张某、吕某乙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事后吴亮明给被告人卢某人民币24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卢某到龙岩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赃款人民币24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和邓某、吕某乙、邱某四个人开车在坑头小路上被一辆越野车拦住,车上下来五个人把其四人从车上拉下来殴打、搜身,抢走现金和手某等物。

2、被害人邓某丙陈述,证实其和张某、吕某乙、邱某四人从曹溪高速桥边的山上下来,车开到村道时被一部车堵住,这部车上下来五个人穿着迷彩服,持工具对其四人殴打、搜身,抢走现金、手某等物。

3、被害人邱某陈述,证实其和张某、邓某、吕某乙四人在曹溪镇X村一座庙旁黄泥路右进约50米处,被五名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抢劫,抢走现金、手某等物。

4、被害人吕某丁陈述,证实其和张某、邓某、邱某四人从曹溪坑头村坑头庙上的山上下来,在离319国道没100米左右的地方被一辆越野车堵住,那部车上冲下来五六个穿迷彩服的年青人,把其四人从车上拉下来进行殴打,殴打后抢走现金、项链、手某等物。

5、同案人唐_U章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日前二三天,其和吴亮明、江某等人商量去抢劫,不知是吴亮明还是江某提出叫一个熟悉的看赌馆的人做“内应”,商量好到曹溪镇浮蔡烟厂上去高速公路桥下来一点的路上抢,其租了一辆银灰色的奇瑞牌越野车,2009年10月1日约15时,接到“内应”的电话称有赢钱的人从山上下来,其五个人坐着由江某驾驶的越野车到曹溪浮蔡烟厂旁高速公路桥下来一点的路上,江某用车子赌住对方的吉普车,其五人下车围住对方进行殴打、搜身,抢走现金、手某、项链等物,抢劫后给了“内应”2400元。

6、同案人谢小平的供述,证实其和吴亮明、江某认识后不久,因为吴亮明有一个同学在曹溪烟厂附近的山头一个赌馆上班,吴亮明叫这个同学做内线,9月底的晚上其和吴亮明、江某、唐_U章、苏某、谢国平六个人一起商量抢赌场的事,吴亮明跟做内线的同学电话联系好第二天的赌场位置和路线等,10月1日上午江某开着唐_U章租来的车,六人在赌场唯一的一条路边等,下午吴亮明的内线同学打电话来,说有赌博的下山来了,等了两三分钟就看到一部深色的霸道车从山上下来,其四五个人将这部车拦下来对车上的人殴打并抢走现金、项链、手某等物。

7、同案人吴亮明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8日晚上苏某提出抢赌馆的钱,其告诉苏某有一个朋友在赌馆的内场干活,苏某就叫其打电话给这朋友卢某,要卢某提供赌场的内幕情况,9月30日晚上其打电话给卢某,开始卢某不肯,其劝卢某说没事、到时就发一条短信就行了,卢某就答应了,并告诉其赌场的具体地点,约好第二天下午干这事,第二天中午其和苏某等六人坐着租来的车开到赌场边的另一山头上等,下午3点多卢某发短信给其,然后其和苏某等人把车开到进赌场的山路口等,等了五分钟左右就看到一辆吉普车从山上下来,其五人过去实施殴打、搜身,抢走手某等物,抢来的物品除了租车钱和给卢某2400元外六个人平均分。

8、同案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日的前一天,看赌场的卢某告诉吴亮明在曹溪烟厂上去一点有个赌场,并讲好卢某做内应,10月1日下午2点多钟,唐_U章用租来的车载着其和吴亮明、江某等六个人带上工具到曹溪路段,卢某打电话给吴亮明说有人下山了,其六个人拦下一辆下山的绿色小车,叫车上的四个人下车,抢了包、金项链等物。

9、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谢国平、唐_U章、苏某、谢小平、吴亮明、江某已判刑的情况。

10、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30日晚老乡吴亮明打电话问其在哪家赌馆帮人,其说在曹溪卷烟厂对面的山上一家赌馆,吴亮明叫其第二天有赌徒下山发短信告诉他,其答应了,第二天其在赌馆的路边看到一部接送赌徒的车下山,其马上发了一条信息给吴亮明,内容是“下”,10月2日吴亮明给其2400元。

1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邓某、张某、吕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手某和项链的价值。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的到案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662元,且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400元,予以归还被害人。

上诉人卢某上诉提出:1、事先没有与吴亮明联系好,吴亮明没有告诉其欲实施抢劫。2、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662元,且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卢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人吴亮明、苏某等人的供述,上诉人亦曾多次供认在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参与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认为没有参与犯罪预谋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袁鸣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兰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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