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雯潮,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车队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陈某、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分别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陈某、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雯潮、被告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以下简称:十四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巩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陈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231省道向东行驶至马楼乡桥头道班处,因车速高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将豫x挂车甩到路左边撞着孙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车后,使三轮车弹到李某库驾驶的豫x面包车前,造成三车受损,孙某某及乘坐人陈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孙某某多处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等;陈某左侧胫骨远端及左侧踝骨骨折等;王某某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孙某某、陈某经法医鉴定均为两个十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几经调解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孙某某医疗费x.07元(含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85元、误工费等共计x.62元。2、判令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95元、残疾赔偿金x.95元、误工费等x.6元。3、判令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5元、护理费等共计x.6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属实,但原告部分请求赔偿款项过高,依法不应支持。同时,答辩人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再一个王某正垫付的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可直接归还王某正。
被告第十四车队辩称,十四车队不应负赔偿责任,该车属于挂靠,车队不享有支配权和车辆收益权。向该车收取的是服务费,不是盈利分配。同时,该车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车队不应负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基于合同及法律规定,答辩人对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没有赔付的义务。再一个原告当庭增加的部分请求应在交纳诉讼费后再赔偿。
被告南召支公司辩称,1、同意人寿公司的后三点意见。意见是:首先原告主体不合法,其三个原告是分别的个体,不应在一起诉讼。2、诉状有错字。3、受害方应向公司理赔后再行诉讼。4、挂靠,按规定应由主车部分理赔,不足部分由挂车再赔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2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豫x货车在231省道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桥头道班处,因车速高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将豫x挂车甩到路左边,撞着孙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车,三轮车被撞后又弹到李某库驾驶的豫x面包车前部,致三车损坏,孙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王某某、陈某受伤。原告三人受伤后被告送往鲁山县爱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孙某某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左侧胫骨远端及左侧外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某某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肺炎、糖尿病。其中:孙某某先后在鲁山县爱心医院、平顶山152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4天(2人护理),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x.95元、检查费851.50元;陈某先后在鲁山县爱心医院、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24天(2人护理),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x.90元;王某某在鲁山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2人护理),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x.60元。原告孙某某、陈某分别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52.X号临床学鉴定书。其中第X号鉴定书鉴定,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Ⅸ级伤残、左侧6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第X号鉴定书鉴定,陈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级伤残、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Ⅹ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验调查,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鲁山县公安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赵某银驾驶机动车违规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某某、李某库、王某某、陈某无责任。
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四车队(分公司)。2、豫x货车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6日;豫x号挂车以王某正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保单载明: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治疗王某正经赵某某付给孙某某x元、陈某x元、王某某x元。4、孙某某之父孙某贤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共有子女六人(长子孙某政、次子孙某国、三子孙某某、四子孙某欣、五子孙某申、女儿孙某);陈某之母王某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共有子女四人(长子陈某宽、次子陈某宽、三子陈某军、女儿陈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致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车辆在道路行驶中,致三原告等受伤并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票据及原告孙某某、陈某受伤后的伤残鉴定书为凭,本院应予认定。据此,孙某某、陈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某提其作废旧玻璃生意的证据,非系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同时证言人均无出庭作证,故其证不具有合法真实性,本院应不予认定。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转院治疗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但其的确为转院治疗花去一定的费用,因此可适当给予赔偿。被告十四车队以肇事车辆与其为挂靠关系,辩解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南召支公司辩解应先由主车理赔,不足部分由挂车赔付,其无提供相关规定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辩解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及其已支付原告部分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为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和应得到的赔偿有:其中孙某某医疗费x.50元、护理费x.50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224天×2人)、误工费2950.05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365天×224天)、营养费2240元(参照本地执行补助标准10元/天×2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24天)、残疾赔偿金x.84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20年×22%及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9年×22%÷6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34元;陈某医疗费x.90元、护理费x.50元(计算标准同孙某某)、误工费2950..05元(计算标准同孙某某)、营养费2240元(计算标准同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计算标准同孙某某)、残疾赔偿金x.48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20年×12%及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12年×12%÷4人)、鉴定费650元,共计x.38元;王某某医疗费x.60元、护理费2927.08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31天×2人)、误工费408.27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365天×31天)、营养费310元(参照本地执行补助标准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计算标准同孙某某),共计x.95元。上述三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总额计x.77元,其中三原告医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共计x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部分共计x.7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平顶山支公司、南召支公司在豫x、豫x号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同向原告孙某某、陈某、王某某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x.77元。下余赔偿款x元,由被告南召支公司在豫x车所投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豫x号机动车、豫x号挂车所投机动车强制保险金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x.30元;赔偿原告陈某x.03元;赔偿原告王某某3335.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豫x号挂车所投机动车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50元;赔偿原告陈某x.9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x.6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陈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应将经被告赵某某原给付原告孙某某款x元、陈某x元、王某某x元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25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文
审判员郭易
助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О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