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叔父。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正月份经同村人张香梅介绍,我与被告张某甲建立婚约关系。按照农村习俗,分多次给被告送彩礼,其中现金x元、实物折价3518元(包括电动车一辆、新手机一部、羽绒衣一件),由三被告接受。2008年4月份,被告要求办喜事,同时提出让我再给高额礼金3万元,如达不到要求,拒绝办事结婚。当时我家家境已很困难,无力承担如此巨额礼金。被告以此为由不履行婚约,使双方无法结婚。我认为被告借故不履行婚约,又不返还彩礼,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合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辨称,(1)原告韩某某诉称送给被告的彩礼数额、物品与事实不符。原告给我见面礼1100元,定亲时给我买衣物钱6000元。电动车、手机不是原告给我买的,而是我本人买的。(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应支持。原告来我家商量结婚时,双方已定好结婚典礼日期,但原告未迎娶。是原告撕毁婚约,而非我撕毁婚约。因此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同意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张香梅介绍,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2月16日,张某甲到韩某某家相亲时,韩某某之父韩某江经媒人张香梅之手给张某甲见面礼6600元和手机一部。2006年农历3月16日,韩某某之父韩某江及韩某、韩某三人到张某甲家为韩某某和张某甲定亲。当天中午在酒席上,韩某江将彩礼现金x元和专门为张某甲买衣服的现金1000元交给韩某,韩某随手将这些现金交给在场陪客的张某甲叔父张某丙,张某丙点数后随即将这些现金交给张某甲之父张某乙。2008年2月份,韩某某家人到张某甲家商量结婚事宜,张某甲家人提出再要彩礼3万元,定到2008年农历3月初6举行婚礼。韩某某及家人对是否同意给付张某甲3万元彩礼未明确告知张某甲及其家人。之后张某甲及父母积极筹办嫁妆,并向亲朋好友发出结婚邀请。到2008年农历3月6日,韩某某未到张某甲家迎娶张某甲,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约应以感情为基础,而不应当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恋爱期间,张某甲及其父亲张某乙共接受韩某某彩礼现金x元,有证人张香梅、韩某、韩某三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某乙亦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韩某某给付张某甲手机一部,应视为双方恋爱期间的正当礼节往来,不宜按彩礼对待。韩某某诉称给付张某甲电动车一辆、羽绒衣一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虽对被告张某甲一方提出索要3万元彩礼一事不满,但双方约定婚期后,既不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又不按商定婚期迎娶张某甲,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一定责任。为构建和谐人际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适当返还韩某某彩礼现金x元。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辨称只收到原告彩礼71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辨称原告韩某某先撕毁婚约,不应退还彩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丙只是经手转交了彩礼,而没实际得到彩礼,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17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长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