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江市震诚彩钢板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卫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江市震诚彩钢板厂诉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震诚彩钢板厂诉称:被告因承揽位于郴州市X路的天润天城建筑工程后,需要临时办公房和生活设施,而于2011年3月17日由被告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定作方(被告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定作12间轻钢组合房、4间轻钢组合楼房、2间彩板房,并要求原告代理安装,合同总价值为x.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根据被告工程项目部的要求购料加工制作;将备妥的所有材料运至被告建筑工程项目部指定的地点,并派安装工赴实地安装。当我方将4间楼房,2间彩板平房安装完工交付被告项目部使用后,该项目部却通知我方其余的12间轻钢组合平房不要安装了,理由是开发商重新改变主意不同意在原定位置安装了,为此,我方多次征询该项目部的意见如何处理该项目部在与开发商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便将情况递交了被告领导处理,但一直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是按被告项目部的特定要求选料、加工制作的,且已将全部材料运至施工现场,也派安装工到了现场,可以说已经作了全部的付出,误工的损失远大于安装工时的费用,被告应全部付款。至于房子安装在哪里能否安装那完全属于被告项目部的责任。而据原告所知,开发商不仅不让被告工程项目部在天润天城建筑五楼平台上安装彩板房,而且他们已经在该平台上建造了其他混凝土建筑物,因此,原、被告之间定作承揽合同的履行基础已经不存在,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应当依法解除。且争议发生后,被告无视原告的催告,几个月来并未提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被告的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解除条件;另因那些堆放在五楼平台上的彩板房材料经几个月来的日晒风吹雨淋,客观上已发生变质,并有不少缺损,无法再继续使用,可以说因被告的根本违约已造成原合同的履行条件全部丧失怠尽,应当依法解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彩板房定作承揽合同;被告支付承揽合同彩板房款x.70元并承担违约金8421.57元,合计x.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揽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承揽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相关内容;
2、12间轻钢组合平房的计价明细,系对承揽合同的补充;
3、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安装好4间轻装组合楼房,将12间轻钢组合平房的所有材料运抵施工现场,施工现场位于郴州市X路被告的天润天城工程项目部;
4、被告项目部李兵的证言,拟证明因被告的天润天城项目部施工的需要,需搭建四间轻钢组合楼房作为办公室和公共食堂,12间轻钢组合平房建在天润天城售楼部五楼楼面上作为民工宿舍,同时在四楼搭建一临时男女厕所,由原告搭建并协商于2011年3月27日完工,全部材料于三月二十一进入施工现场。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原计划搭建在五楼楼面上的12间轻钢组合平房现已不让搭建,开发商另有他用,只在工地上搭建完4间轻钢组合楼房,于2011年3月24日交付使用;被告项目部已将此事交给被告驻天润天城项目部代表张某某协调处理;
5、被告项目部李兵出具的说明,拟证明郴州市天润天城项目部隶属于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作中为简单和方便,常把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写成长信建筑公司;
6、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寄送的信函及被告已收件的凭证,拟证明原告将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争议产生的原因和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告知了被告;
7、被告单位的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因为被告在天润天城项目部施工所需;
9、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承揽合同》是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不同意在五楼楼面上安装轻钢组合平房,致使该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后经被告与原告及开发商郴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于2011年5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开发商赔偿原告活动板房无法安装赔偿款2万元,该批未安装的活动板房由原告另行出售给他人。达成协议后,原告的业务员卫某当即领取了赔偿款2万元,被告的项目经理张某某又主动帮原告联系好了购买方陈某平,原告的业务员也与陈某平见了面并谈妥了价格,张某某还为此安排了塔吊、人工和专用货车,却由于原告业务员卫某与购买人陈某平因预付款究竟是2万元还是4万元的细节问题争执不下而最终未能成交,致使该批彩钢板至今仍寄放在开发商处。开发商根据协议从2011年5月7日起按每日100元收取原告寄存费,导致损失愈加扩大,问题更加复杂化。由此可见,虽然被告违约是事实,但双方一起与开发商已达成处理协议,且该处理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是原告拿到赔偿,与购买人未成交后又出尔反尔,无理起诉被告,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完全在原告。谨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0、领款凭单、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和开发商达成赔偿协议后,领取了活动板房无法安装赔偿款2万元,双方的彩钢板定作合同纠纷已了结;
11、开发商的证明材料及代理人对陈某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赔偿处理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与陈某平的彩钢板买卖事宜因预付款问题存在分歧未能最终成交。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吴江市震诚彩钢板厂提交的证据1-X号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从未看到过该领款凭单,更未在该领款凭单上签名,该领款凭单是伪造的,同时该领款凭单的附件即3张税务发票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的领取已经安装完工的4间轻钢组合楼房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0即领款凭单和税务发票,系被告从开发商郴州市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调取,领款凭单上领款人“卫某”的签名用肉眼即可看出与原告业务员、本案委托代理人卫某本人的签名明显不符;该领款凭单的附件即3张税务发票的开票时间均为2011年3月28日,合计金额为x元,与领款凭单上2011年5月6日领取的2万元赔偿款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即开发商出具的证明材料、代理(略)对陈某平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就已制作但未安装的12间轻钢组合平房进行过协商处理,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已领取2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郴州市X路的天润天城项目工程,需搭建临时生活、办公用房。2011年3月17日,被告所属的天润天城项目部向原告定作约定规格的轻钢组合平房X栋共12间、轻钢组合楼房X栋共4间、彩钢平房2间,并要求原告运送安装于郴州市X路天润天城的五楼楼面上;合同总价款为x.3元,其中轻钢组合平房X栋共12间的价款为x.7元,轻钢组合楼房X栋共4间的价款为x.6元,彩钢平房2间的价款为3000元;承揽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草图,原告按图纸进行施工,如被告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时,应在原告材料未进场前与原告协商;如单方违约,依法向对方赔偿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购料加工制作,于2011年3月21日将加工制作好的所有材料运至被告的天润天城项目部指定的地点,并派安装人员实地安装。2011年3月24日,原告将轻钢组合楼房X栋X间安装完工并交付被告的天润天城项目部使用后,该项目部以开发商改变主意不同意在原定位置安装为由,通知原告不要再安装其余的轻钢组合平房X栋共12间,并向原告支付了已安装完工的轻钢组合楼房X栋X间及未安装的彩钢组合平房2间的合同价款。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已制作但未安装的轻钢组合平房X栋共12间的付款、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本院。
被告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要求原告继续安装轻钢组合平房X栋X间,原告则认为组合房屋的材料经过几个月的风吹雨淋日晒,已发生变质并有不少缺损,能否安装及安装在哪里,均不能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完全丧失,要求解除合同。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吴江市震诚彩钢板厂与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天润天诚项目部所签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根据被告的特定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轻钢及彩钢组合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将制作好的轻钢及彩钢组合房屋的全部材料运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同时委派安装人员到现场安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原告将轻钢组合楼房X栋X间安装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以开发商不同意在原定位置安装为由通知原告不要再安装轻钢组合平房X栋X间,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对尚未安装的部分合同标的物解除合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在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已制作但未安装的轻钢组合平房X栋X间的损失x.70元,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在达成赔偿处理协议并领取赔偿款2万元后又无理起诉被告,该抗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江市震诚彩钢板厂与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天润天城项目部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承揽合同》。
二、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江市震诚彩钢板厂已制作并运送至指定施工现场的轻钢组合平房X栋X间的损失x.7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江市震诚彩钢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郴州市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