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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甲、田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牛某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害人冉某某在网络上受虚假招聘信息诱骗来到洛阳。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和田某,将被害人冉某某带至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三被告人暂住处。次日,被害人冉某某得知被骗。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冉某兵的手机收走,并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田某看管被害人冉某某,采取锁门、聊天等方法非法限制被害人冉某某的人身自由,让被害人冉某某从事传销活动,导致被害人冉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凌晨为逃离传销窝点,跳楼摔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冉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冉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中,被害人冉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既往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兰某某、曹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冉某某的陈某、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老)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冉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冉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田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田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以田某系初犯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员王某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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