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介绍让我做生意,后经算账,被告欠我x元,给我写有欠条,已还x元,还有x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条内容是虚构的,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写的欠款数是传销赔的钱数,传销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1张,并陈述是被告做网吧生意借原告的款项。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条是其出具的,同时认为,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代理被告进行另一案件诉讼时,欺骗被告打的欠条,欠条上所述的x元是原告传销时赔的钱数;原告说的还款x元,其实是原告的爱人到被告家里闹,被告和其妻子借给原告的。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曹××、宋××、宋××、罗××、孟××的证明及曹××、宋××、罗××、孟××的当庭证言。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曹××、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见过罗××,跟孟××不熟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曹××、宋××与原被告有同样的利害关系,被告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某某是原告马某的妹夫。2007年,原被告一起在云南参加了他人组织的传销活动,原告损失x元,被告也有损失。2009年2月2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因我和马某合伙做生意欠马某现金叁万柒仟伍佰元整”的欠条。后原告之妹(被告之妻)分两次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原告当庭陈述的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做生意欠款关系,而是原被告一起参加非法传销活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