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住(略)。

被告柴某某,男,住(略)。

原告安某某为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柴某婷4岁,生育一子柴某洋6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同居不久夫妻为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不能忍受打骂于三年前离家外出打工度日,其间被告不闻不问,现夫妻二人二年多未同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子;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证人杨××、王××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育一子柴××,2005年4月生育一女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再次生气后,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已两年余。原告、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2、婚生女柴××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