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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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家住龙南县X镇X村竹山村X组。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外号“忠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业农,家住(略)。因犯盗窃、抢夺两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11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

(一)黄某丙单独贩卖毒品

1、2009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丙在县城祥顺旅社X房间内,将1筒毒品海洛因以25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因肖某当时未钱,该款未付)。

2、2009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丙在县城祥顺旅社一楼卫生间内,将16筒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乙。

(二)黄某丙雇用黄某乙贩卖毒品:2009年4月份,黄某丙分二次将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乙,叫黄某乙帮其贩卖。并讲好每卖1筒毒品黄某乙得款5元。其中:

1.2009年4月14日上午,在县城祥顺旅社X房间内,黄某乙将8筒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和赖某萍(每人各4筒)。

2.2009年4月14日晚上,在县城祥顺旅社X房间内,黄某乙将4筒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和赖某萍(每人各2筒)。

3.2009年4月15日上午,在县城祥顺旅社X房间内,黄某乙将4筒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和赖某萍(每人各2筒)。

4..2009年4月16日上午,在县城祥顺旅社X房间内,黄某乙将8筒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和赖某萍(每人各4筒)。

5.2009年4月17日上午,在县城祥顺旅社X房间内,黄某乙将6筒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赖某萍。

另查明:黄某丙归案后,于2009年4月20日交待了在2009年4月17日晚其单独卖过一筒毒品给肖某的事实,而肖某向公安机关陈述该起案件的时间是2009年4月29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刑未初字第X号判决书、龙南县看守所龙看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吸毒人员肖某、赖某萍陈述及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2009)赣公物鉴化字X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9月9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县X街“蹦吧啦”迪厅门口时,因刹车不住,碰撞了黄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黄某丙摩托车部分零部件被损坏。后两人来到龙全大道“东升摩配商行”,将黄某丙的摩托车进行了维修(更换了倒车镜和排气管),钟某某支付了修理费120元。后黄某丙又向钟某某索要500元,钟某某拒付,两人发生争吵。期间黄某丙拿过一把菜刀欲砍钟某某。钟某某见状便跑,黄某丙则持刀追赶。在站前米面市场,黄某丙追上了钟某某,并持刀朝钟某某身上砍去。钟某某被砍至一:左中指屈指肌腱断裂;二:左足骨皮裂伤(在治疗过程中,左足跟舌状皮瓣坏死,经换药后疤痕愈合)。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

钟某某被砍伤后,于次日入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左中指屈肌腱断裂吻合术+清创缝合术,并支付医疗费7240.3元,材料及挂号诊疗费12.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同时医院出具证明证实钟某某出院后宜休息半年。钟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曾兰清护理。钟某某为铲车司机,龙南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2300元,曾兰清为龙南县黛丽丝内衣有限公司工人,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龙南县看守所龙看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人赖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证言;复验复查现场笔录、复验现场方位图、复验现场照片和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08)检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龙南县人民医院医嘱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人病情、住院时间、出院后宜休息的时间及费用支付情况。

二、龙南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的从业及工资收入状况。

三、龙南县黛丽丝内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钟某某、曾兰清结婚证等证实曾兰清与钟某某的关系以及曾兰清的从业及工资收入状况。

四、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实鉴定费支出情况。

根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7240.3+12.5=7252.8(元);二、误工费:钟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时间为5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宜休息半年,故误工时间为57+180=237(天)。另外,钟某某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2300元,但其向本院主张的月工资收入为1750元。其主张金额少于230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误工费为1750×237÷30=x(元);三、护理费:57×1400÷30=26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7×8=456(元);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人没有向法庭出示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情以500元计算;六、鉴定费为400元。综上金额共计x.8(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将毒品海洛因有偿转让给他人,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丙所驾摩托车被钟某某碰撞后,在修理费已处理好的情况下,又向原告人索款,并在未果的情况下,持刀将原告人砍至轻伤乙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贩毒案中,黄某丙单独将毒品卖给了肖某和黄某乙,又通过黄某乙四次将毒品卖给了肖某、五次将毒品卖给了赖某萍,黄某丙、黄某乙是共犯,其中黄某丙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黄某乙是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两人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归案后,对贩毒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对他们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一人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黄某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被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丙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卖了一筒毒品海洛因给肖某的事实,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黄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黄某丙予以赔偿。被告人黄某丙辩称其是在钟某某的挑逗下,持刀将钟某某砍伤的。关于钟某某挑逗的情节,只有黄某丙一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本案是在钟某某跑开的情况下,黄某丙持刀追赶将钟某某砍伤的,钟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能据此减轻黄某丙的罪责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乙虽然供述说“骨头”也替黄某丙“发过货”,但“骨头”至今未归案,“骨头”的犯罪事实目前仍无法查实,故不能认定黄某乙有自首情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二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由被告人黄某丙赔偿经济损失x.8元给被害人钟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提出,1、毒品海洛因不是其的,是黄某丙的,其只是帮朋友拿;2、其没有得一分钱,虽然黄某丙讲每卖1筒毒品黄某乙得款5元,但其没有理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将毒品海洛因有偿转让给他人,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丙所驾摩托车被钟某某碰撞后,在修理费已处理好的情况下,又向原告人索款,并在未果的情况下,持刀将原告人砍至轻伤乙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贩毒案中,黄某丙单独将毒品卖给了肖某和黄某乙,又通过黄某乙四次将毒品卖给了肖某、五次将毒品卖给了赖某萍,黄某丙、黄某乙是共犯,其中黄某丙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黄某乙是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两人的行为均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归案后,对贩毒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对他们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一人犯两罪,应对其实行并罚;黄某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被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丙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卖了一筒毒品海洛因给肖某的事实,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黄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黄某丙予以赔偿。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只是帮朋友拿毒品海洛因,且其没有从中得一分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黄某乙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周洋发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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