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工友胡某、雷子、郝娃子(三人均为小名,另案处理)四人,到磊口采矿场盗窃废旧的两台卷扬机和一个提升灌、一个小推车,将盗窃的物品以2600元卖到废品收购站,胡某某分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工友胡某、雷子、郝娃子(三人均为小名,另案处理)等人,到磊口采矿场盗窃废旧的两台卷扬机和一个提升灌、一个小推车,将盗窃的物品经以2600元卖到废品收购站,胡某某分得赃款600。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800元。案发生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赃款28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杨某某、来某某、郑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证明、同案犯在逃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退赃手续等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还,赃款已退缴,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