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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途经衡阳市雁峰区X路地段,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微型货车驾驶室窗户未关,车内无人,遂打开车门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驾驶室内的一个黑色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0余元。2011年4月26日,谢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空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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