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诉杨某某垫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二红,温县司法局北冷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二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儿子赵某文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2006年6月7日在给被告开车运输货物至京沈高速锦州段出事,为了解决问题需要费用x元。原告经和被告协商,被告承诺x元费用由其承担,但被告暂时没钱让原告先垫付x元,日后有钱再由被告归还原告,商定后原告遂垫付了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时,被告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推拖。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垫付款x元。原、被告所签协议属于不公平协议,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原告儿子赵某文受雇于车主杨某某为其驾驶货车,在车主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文擅自装载假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收,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儿子赵某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运输违禁品属犯罪行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6年12月20日被告在家办理祖父丧事,原告找到被告说赵某文拉假烟出事了,现已被关押,逼迫被告给其拿钱赎人,被告无耐才签订协议。现提出反诉,1、撤销该协议,要求被反诉人赵某某返还反诉人已付的x元。2、要求被反诉人返还杨某某的车辆(牌号为豫x)。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赵某某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垫付款x元。另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垫付款协议。证明出事后的费用应由杨某某承担,因其暂时无钱,暂由赵某某为其垫付x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有涂改。2、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儿子赵某文系被告杨某某雇用司机,其所实施的行为系受被告杨某某指使。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刑事判决书并不显示赵某文受杨某某指使。3、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杨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认可原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x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的律师通过电话。

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与原告所举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垫付款协议相同。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原告所举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杨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儿子赵某文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为其驾驶货车。2006年6月7日夜间,由杨某某联系,赵某文与另外一个司机杨某利各开一辆车在福建云霄一农村瓦房内,装载假烟,由杨某某押车开往北京方向。2006年7月12日21时许,赵某文驾驶货车(车牌号豫x)装载650.4件假烟准备运往海城市,在途经京沈高速锦州段时被锦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获得线索,当该车行至海城市X路准备交货时,被锦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截获。赵某文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2月30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锦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赵某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在此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商议,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达成如下书面协议:“杨某某于(应为与)赵某文关于运输失事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下列协议:因赵某文现已被关押,需交罚金总计肆万肆仟元正,此款应由杨某某承付,但由于杨某某暂时只能付出贰万伍仟元(已当时付给),剩余的壹万玖千元由建文家庭暂时付出,随后由振恒还清。从立此字据之日起,建文是否能被放出,或于(应为与)因此事所产生的任何麻烦,均于杨某某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垫付了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儿子赵某文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为其驾驶货车,在杨某某的安排下装载假烟,被锦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截获,赵某文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款x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x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属于不公平协议、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但并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付给原告赵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祝英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小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