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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书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略)执业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女,侗族,居民,住(略)。

本院2010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尚未发出应诉法律文书前,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以还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胜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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