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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13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开车与辛A一块到武陟县X镇X街萍萍理发店按摩,王某趁理发店服务员进入房间给辛A按摩之际,上到二楼进入该店老板申A的房间,将床头西边布柜内女式包内的钱偷走,将钱藏在朝阳二街路南一厕所内,又回去开车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在朝阳二街路南一厕所内,搜出王某盗窃的现金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申A的陈述、证人辛A、李A、郝A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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