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海平、董日岗、李艳明、董新望、李国田、(上述五人已判刑)共六人在王海平自家责任田里盗掘古墓葬(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墓葬是南北朝时期的古墓葬),这次盗挖出的文物卖后,陈某某分得人民币6100元。
二、距上次两、三天后的一天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海平、董新望、李国田、董日岗、李艳明共六人又到同一墓穴进行盗挖古墓葬,这次盗挖出的文物卖后,陈某某分得人民币5500元。
三、距第二次大约停了十来天的一天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海平、李国田、董新望、董日亮(已判刑)共五人又到同一墓穴进行盗挖古墓葬,这次盗挖出的文物卖后,陈某某分得人民币7700元。
四、2006年12月初的一天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海平、董新望、李国田、董日亮共五人又到同一墓穴盗掘。这次未盗掘出物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掘古墓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海平、董日岗、李艳明、董新望、李国田(上述五人已判刑)共六人在王海平自家责任田里盗掘古墓葬,盗挖出文物卖出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海平供述证实:第一次是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村的李国田和董刚旦(董日岗)到我家找我,说想盗掘我家北地责任田里的一个墓葬。我同意说我算两股。当天夜里,李国田和董刚蛋联系了董秀平、李艳明、木厂屯的海军及我共六人,去那个墓穴挖掘。我们各自带着工具,挖了约五米,挖出约20件瓷盘。凌晨三点钟结束的,将东西放到董秀平家,当天夜里董秀平联系了买家赶明就卖了,具体卖了多少不知道,每人分了6100元至6200元,我共分了x元至x元。
2、同案犯董日岗供述证实: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村董秀平让我去盗墓,我到王海平地里,见有王海平、董秀平、李国田、陈某某、李艳明共六个人。我和李艳明望风,后半夜三点钟就挖出了东西,将东西放在董秀平家才知道是十几个瓷盘。董秀平联系了买家,董秀平给我6200元、王海平双份、李艳平、李国田等都是6200元。
3、同案犯董新望(又名董X)供述证实: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村的李国田到我家说想盗王海平家北地的一个墓葬。当天夜里,李国田、李艳明、王海平、董刚蛋及木厂屯村的陈某某共六人,挖掘墓穴大约挖了4米左右,出土了有一、二十个瓷盘子放到我家,一个买主不知咋来到我家谈好价钱,王海平得了双份,分了壹万贰仟或壹万肆仟元,另外五人每人6100元。
4、同案犯李艳明、李国田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同案犯王海平、董日岗、董新望所证实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所得赃款基本一致。
5、指认现场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海平对盗墓地点进行指认。
6、同案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海平、董日岗、董日亮、董新望、李国田因盗掘古墓葬被判处刑事处罚。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木厂屯村家中被抓获。
8、罚没单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所得赃款已被没收。
上述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海平、董新望、李国田、董日岗、李艳明共六人又到同一墓穴进行盗挖,将盗挖出的文物卖出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
三、距第二次大约停了十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海平、李国田、董新望、董日亮(已判刑)共五人又到同一墓穴进行盗挖,将挖出的文物卖出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700元。
四、2006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海平、董新望、李国田、董日亮共五人又到同一墓穴盗掘。这次未盗掘出物品。
另查明,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墓葬是南北朝时期的古墓葬。被告人陈某某共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王海平、董日亮、董新望、董国田、李艳明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复印件、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罚没手续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有同案犯王海平、董日岗、李艳明、李国田供述及退赃证明均证实,陈某某参与第一次盗掘古墓葬的事实,故被告人辩解其未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徼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