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8岁。
被告李某,女,24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4年6月份在深圳工作认识,2005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被告称要回贵州老家,之后音讯全无,经多方寻找,毫无消息。我和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对立婚姻基础,被告无故离家,未做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6月份在深圳工作认识,2005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月被告称要回贵州老家,之后音讯全无。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甚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李某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夫妻双方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