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7日。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戴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雪,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在给原告打工期间,于2008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和2000元,后多次讨要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欠原告8000元,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
被告张建超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均不是被告书写,也未签名,被告未欠、未借原告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对欠条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是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4日欠条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在鉴定过程中未限定字迹取样时间,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2008年在江苏省务工期间曾给原告打过工,后被告回到河南老家。2009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20日分别向其借款8000元和2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庭审中,被告以未欠、未借原告款项为由抗辩,并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4日的欠条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欠条、签名非被告书写。在原、被告方协商鉴定机构时,原、被告方均表示愿以一张欠条的鉴定结论做为两份借据真伪的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份署有被告名字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否认欠原告款项,并否认两份借据签名为本人书写,后经依法鉴定,借据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而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此笔借款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