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传某某,女,36岁,汉族。
原告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9日缔结婚姻关系,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原、被告在婚前交往时间不长、沟通了解不深入,从而使其婚姻在缔结时就存在婚姻不牢固的隐患。婚后,原告因其职业关系交往应酬多,工作时间相对不固定,而被告作为妻子又不十分理解支持,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夫妻生活不和。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中常有分歧,积怨越积越深,虽经双方朋友亲戚劝导均无明显改善,夫妻矛盾已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婚生子女龚某某、龚某某由原告抚养,其全部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和抚养的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现在还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在被告坐月子的时候身体尚未恢复,原告就吵着要离婚,而且不与被告沟通,经常半夜三更才回家。双方在一起9年,原告考律师证的时候,都是被告在照顾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某。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结婚,且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两女,近几年来,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