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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XX,男。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喻XX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在罗山县X镇新区灵山大道与天湖大道交叉口左转弯处与我骑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经信阳明德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我为十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x.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具体项目有:1、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10%);3、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5元(8837元/年÷2人×10%);4、护理费8834。96元(52天×1人×127.08元/天;33天×2人×43.15元/天;14天×1人×75.56元/天);5、交通费238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7、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8、误工费3456元(864元×4个月);9、财产损失费2117元(车损1377元+眼镜620元+裤子12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警队停车费330元;12、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助听器);13、司法鉴定费600元;14、复印材料费15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识字,没文化,不懂法,请求法院公正公平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在罗山县城关新区灵山大道与天湖大道交叉口左转弯进入天湖大道时,与道路内原告喻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喻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0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喻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喻XX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①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侧枕骨骨折;③颅底骨折并气颅;④右颞枕头皮血肿;⑤右耳神经性耳聋。2、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右第1肋骨骨折。3、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住院病历显示31天,医疗费x.55元。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541.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3天、医疗费2721.95元。上述三医院累计医疗费为x元。2010年5月14日,信阳明德司法临床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喻XX为10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杨中波、喻平,原告提供深圳市君豪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杨中波请假一个月扣发工资3706.18元、喻平请假半个月扣发工资84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计金额2387元,二被告认为不实,提供的票据与往返的车次不一致,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提供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费用数额为1772元)及现场照片48张,罗山昌达摩托销售公司收据一张,金额为395元(配件及维修费)。原告还提供罗山县中医院医学配镜中心验光单一张,金额620元;购衣单一张,金额120元,二被告以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罗山县工商局扣发福利、补贴3456元的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工商局工作人员,不应有误工损失。福利、补贴不是每月都有。原告在诉讼过程某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还提供交警队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330元,复印费150元。原告提供信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右耳神经性耳聋,需要时可配助听器),要求二被告赔偿配助听器费用1500元,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喻XX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在诉讼过程某,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喻XX就保险公司理赔限额范围外(医疗费超限额部分、财产损失超限额部分、停车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的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08年11月7日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喻XX系国家公务员,非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年。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罗山县工商局请、销假制度及扣发福利、津贴的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理的费用,侵权人依法应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喻XX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害,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配助听器的费用1500元,因尚未产生且也未提供确需配戴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已就保险赔偿限额外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喻XX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喻x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仅车辆维修一项即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x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喻XX:护理费4551.18元(3706.18元+845元);误工费3456元(864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某及损伤的后果,酌定为4000元。上述共计x.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喻XX各项损失x.3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8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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