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反诉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原告儿子。
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潢川县X乡X村鄢营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当庭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胡某甲及代理人胡某乙,被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冯应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从被告手中承接部分建筑工程,所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余款x元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4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要求我支付欠其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欠原告工程款经结算有x元,但此后原告从我手中借支有x元,冲抵后我只欠其7000元。并且原告在承建我承包建设的市农委工地办公楼X号、X号、X号、X号主体工程期间,因遇农忙,他的工人都走了,无人干活,为了防止拖延工期,我只好安排其他人接着干原告承包的工程,直至2010年我为其代付工资款x元,扣除所欠其工程款7000元,原告还应退还我现金x元。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为被告在扶贫学校承包的工程施工主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施工费x元,之后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我施工费x元。另外,我在2004年为被告承建的金杯花园X号楼施工后,被告也欠我施工费x元,2007年10月1我找到被告结帐,被告又为我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这样,被告共欠我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x元,尚欠我施工费x元。至于被告在扶贫学校找别人干活所欠的工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结算单。以证实其在扶贫学校施工主体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其工程款x元,之后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②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其工资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借条四份。以此证实原告从其手中借支了x元。②证人杜加明、朱某才、汪青舟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承建农委扶贫学校工地,中途农忙,原告的工地无人施工,被告又找他们继续施工并代为付款。③领条两份。以此证实被告代原告付款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①、②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所出具的x元的欠条是总结算条,结算单上的欠款也包括其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①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②、③号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被告与其结算后找别人干活,理应支付给别人工资款。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①、②证据和被告提交的①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②③号证据形式有瑕疵,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原告2004年在为被告承建的信阳金杯花园X号楼施工结束后,被告欠其工资款x元,2007年10月13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补欠条一份。2005年,原告为被告承建信阳市扶贫学校教学楼和家属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07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款x元,2007年2月6日,被告的工地会计张某某付给原告施工费x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分四次支付给原告上述总欠款x元,尚欠x元,为索要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有偿劳务,被告应依约偿付其拖欠的工资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共拖欠其工资款x元,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辩称2007年10月13日所出具的欠条x元,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总结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施工费x元,既然原告尚欠其扶贫学校的垫付款,其为何又对扶贫学校工程主体施工费与原告结算,既然已结算,本身已证明与原告此前无债务关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胡某甲工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三、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本案反诉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