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汉族,居民,现住(略)。
原告华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借款人胡静华某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由被告周某提供担保。借款人胡静华某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200元一直未归还。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周某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7200元(自200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华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胡静华某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华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周某担保,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周某答辩称:这笔借款是胡静华某的,被告是担保人也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是胡静华,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借款,但没有拿回借条。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鲍明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